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21 萬2,29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4,904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