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哲芳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6,19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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