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2號
TYDV,108,簡上,292,2021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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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翠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 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三第486-487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7年9 月28日、10月10日以擔任被上訴人配偶乙○ ○看護之名義,依乙○○於97年10月10日曾書寫日記內容為 :「七時起身先沖洗而後澆國蘭,煮大燕麥和合黑穀珍寶 粥待降溫,…補記:清早五時醒來觸摸伊體猝興伊趣,一拍 即合,伊三度高潮擁息至七時前頃下床沖洗。」,97 年10 月11日記載:「五時已醒小紅起小解覆寐吾陪睡至六時二十 分先下床假客廳早操,既畢煮大燕麥片合黑寶穀珍粥待降溫 充早點…」(下稱系爭日記),與乙○○在被上訴人住處發 生性行為,並持續發展婚外情。另乙○○於99年4 月13日將



其所有之大陸房產移轉予上訴人。
㈡乙○○於102 年間以上訴人名義購置房產,故上訴人於97年 後不到6 年時間,名下增加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同市 區南祥路、桃園市桃園區等房屋,乙○○更於同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 236 號(下稱離婚事件)判決駁回其訴。
㈢詎乙○○於離婚事件判決後即不知去向,直至103 年9 月2 日,被上訴人始接獲臺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警員致電告知 乙○○神智不清入住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而前往照顧,被上訴人因而有機會與乙○○商 談復合之事,乙○○於同年10月22日立下和解書,並於同年 月26日,被上訴人、上訴人及乙○○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返還 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房屋(下稱南祥路房屋)事宜,且上訴 人親自簽立書據(下稱系爭3 人協議書)承諾願負擔其中貸 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然上訴人嗣後反悔找乙○○哭 訴,致乙○○再次違背承諾及失蹤。
㈣105 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乙○○昏迷不 醒被送入耕莘醫院急診室,被上訴人趕赴後,上訴人隨即離 開,嗣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而發現乙○○身上竟無任何證件 及金錢,只好自行為其墊付,上訴人則經被上訴人電話催促 後於隔日送來乙○○之證件,並見乙○○清醒後再度對其甜 言蜜語,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經醫護人員勸告後先 行離開,待被上訴人再前往醫院時,乙○○已出院而不知去 向。
㈤107 年1 月中旬,被上訴人無意中發現乙○○搭乘9009路公 車往桃園方向,被上訴人一直跟隨到桃園市桃園區北新街某 大樓(下稱北新大樓),經調閱建物謄本發現該大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某所有權人姓「周」,且登記地址即為南祥路房屋 地址;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 月21日前往北新大樓,經管理員 告知乙○○不在,要被上訴人在會客室等候,該日下午4 時 許,即見上訴人拉著乙○○常用之行李箱返抵該處,上訴人 看見被上訴人在場後,旋將行李箱交給跟隨在後的乙○○, 乙○○見狀亦轉身離開,被上訴人跟隨在後進入某住宅,經 住戶表明始知悉其為當地里長,被上訴人遂在外等候,竟見 上訴人在晚間6 時許到達該處欲帶乙○○離開,足見上訴人 與乙○○間密切往來並同住;上訴人明知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而為不正常男 女交往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亦自 乙○○處取得3,000 多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補充:
㈠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甲○之看護,並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福園 街即甲○之租屋處,而乙○○因被其兒媳提告返還房屋後, 即從原先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住所被迫遷出,因無固定聯絡 地址,故借用甲○地址做為聯絡地址,又因為乙○○跟甲○ 是朋友,上訴人與乙○○之門號均為遠傳電信,通話可免費 ,故甲○會請上訴人打電話給乙○○到家裡泡茶、吃飯,或 乙○○請上訴人陪同就醫,上訴人與乙○○通電話並不代表 有破壞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上訴人先前亦曾照顧過乙 ○○,惟因遭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與乙○○通姦而未繼續擔 任乙○○看護。
㈡105 年12月16日上訴人在甲○住處,接到醫院電話表示乙○ ○生病找不到家人,乙○○意識很清楚,但上訴人到醫院後 需要簽字,上訴人透過律師事務所得知被上訴人電話而通知 被上訴人到醫院。
㈢北新大樓是上訴人所購買的,但上訴人從來沒有住過那裡, 上訴人沒有與乙○○聯絡,也沒有跟他住在一起,107 年間 上訴人要去辦遠傳門號,所以回到北新街,正好乙○○也在 該處,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通姦並拍照蒐證,上訴人斯時前 往里長家並非欲帶乙○○離開。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10月26日協議書業經訴訟,且被上 訴人提出之證據都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沒有騙乙○○的錢 ,也沒有與他同居,被上訴人主張的都不是事實,且被上訴 人與乙○○早就分居了。
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日記係屬違法取得,應予排除適用 ,且被上訴人以前開日記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 賠償早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10萬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 元。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乙○○係配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 簡字第775 號卷第5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知悉乙○○有配



偶(見本院簡上卷二第5 頁);另上訴人約自97年11月起, 擔任乙○○看護約2 、3 年等事實,分據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及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36 號 離婚事件準備程序作證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之10頁 、第103 頁反面),並有乙○○所立意願書1 份附卷為憑( 原審卷一第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故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得謂其行為 無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 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 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 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 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2.經查:
⑴有關乙○○所撰寫系爭日記部分:
乙○○於97年10月10日固曾撰寫系爭日記(見原審卷二第46 頁),惟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130 號案件中陳稱:系爭日記是我的日記沒錯,但根本沒有 我跟上訴人於97年間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則系爭日記內容



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日記雖係製作者將日常經歷之 事實加以記載,然亦不能排除書寫者將日記作為抒發想法、 情緒之工具,其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仍須佐以其他事證一併 審酌,尚難僅以系爭日記之內容,遽認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 訴人之配偶權。況乙○○曾經診斷患有晚發性妄想精神病一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28頁),系爭日記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無疑。是 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縱有系爭日記,仍不 足認定上訴人於97年間,有與乙○○發生性關係等情事。此 外,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之規定。該條項前段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 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5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 所提民事訴訟狀其上收狀戳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卷第1 頁),而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間即已知悉該日 記之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5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 ),此較被上訴人所主張如系爭日記之侵權行為時間,已逾 2 年,且上訴人亦有為時效抗辯(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6-18 頁),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知悉起算已逾2 年,主張時效已完成等語,應屬有據 。
⑵有關上訴人與乙○○房產等財產糾紛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乙○○於103 年9 月27日手寫予訴外人甲 ○之書信內容:「1.丙○○是我介紹給你,我們不但口頭有 約,且你、我、她三人上北院檢法庭都一口同聲說周女從早 上九時到晚上八時去畫室照顧您,可是到如今不但見不到她 (她從大陸9 月18日回台)而是由您全部佔用,您知道我和 她約好照顧我到死,及如何靜靜買乙付好棺材,以及用青石 頭打造跟明朝式一樣把我埋葬好。而且遵照周女旨意永不結 婚,只是正常工作和看護就可以,必要另請一位雇人做粗事 。2.因此我把福州名宅(東輝花園雅居亭3 號樓樓高18層, 我買第三層現在以她為屋主名義,托中介每月人民幣三千三 百元她答應作我的生活費……)3.在揚州我幫周女多買兩間 全新辦公樓房-除給她126 萬新台幣外,另給她人民幣38萬 ……4.另外我贈她人民幣150 萬……」(見原審卷一第39-4 2 頁),及福建東建地產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24日開立予乙 ○○之收據(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70 頁),可見乙○○曾以 書信表示有將其所有大陸地區福州房地(下稱系爭福州房地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曾贈與上訴人金錢,佐以上訴人曾 於103 年10月26日簽立內容略以:「一、本人丙○○,願將 乙○○、借名、登記蘆竹鄉南祥路000 號之1-2 樓房屋,無 條件歸還過戶返還乙○○,並登記在乙○○名下。二、關於 大陸福州市房屋,乙○○及丁○○不予干涉和追究。三、南 祥路房屋貸款新台幣550 萬元,願承擔新台幣120 萬元,願 以奉化路房屋貸款歸還。……至於大陸房屋任由丙○○自主 處理丁○○不得干涉。……丁○○願從2014年10月26日起, 不應干涉丙○○與乙○○任何探望互動」之系爭3 人協議書 (見原審卷一第44頁),顯見乙○○亦曾將南祥路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且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其中120 萬元,並約定 乙○○、被上訴人不再干涉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房產,可見 兩造及乙○○間確有就大陸地區房地、南祥路房屋進行協商 討論,惟上訴人僅擔任乙○○看護2 、3 年,乙○○卻願將 價值甚高之房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贈與上訴人高額現金 之行為,顯然上訴人與乙○○間並非一般看護關係,已逾社 會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之界限,破壞被上訴人與乙 ○○間夫妻之信任。
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福州房地係其向乙○○所購買,頭款人民 幣30萬元已付,餘款折合400 萬元已於100 年5 月25日匯予 乙○○,並舉乙○○收據、房地產買賣契約、銷售不動產統 一發票發票聯、稅收通用完稅證、繳款通知單、福建省政府 非稅收入票據等為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7 頁、簡上卷三 第68-94 頁),惟觀諸餘款400 萬元之匯款紀錄,係於100 年5 月25日由訴外人李○○分別以320 萬元、80萬元匯至上 訴人所開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同日隨即由上訴人提款 後匯予乙○○所開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嗣於同年6 月 9 日,由乙○○提領約400 萬4,597 元後,再於同日以李○ ○名義分別匯予李○○80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20 萬4,597 元等節,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9 年6 月2 日 新店營密字第10900021741 號函、109 年7 月27日新店營密 字第10950010301 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9 年7 月27日 桃園營密字第10950016991 號函暨檢附相關交易傳票、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66-172 頁 、第316-324 頁),可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福州房地尾款係 來自李○○,並支付乙○○後,未久即由乙○○匯予李○○ ,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以自有資金支付該筆尾款,已有可疑 。上訴人辯稱系爭福州房地經檢察官認定為其所有,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93 、294 頁),惟細繹該



處分書略以「至於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被告二人提出買賣合同與資金匯款紀錄,則客觀上係屬一 買賣契約下之所有權移轉……是否屬於被告乙○○與告訴人 丁○○所共有或一人獨有,亦待民事確認」(見本院簡上卷 二第294 頁),僅以形式認定上訴人與乙○○間有訂立系爭 福州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實質認定該房地所有權歸屬。上訴 人復提出乙○○於105 年12月23日所簽立、經公證之聲明書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89 頁),欲證明系爭福州房地、南祥 路房屋係上訴人自行出資所購得,惟乙○○早於103 年10月 26日即簽署如前內容之系爭3 人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應返還 南祥路房屋予其並無意見,佐以該聲明書第一行載明「本人 乙○○……遭配偶丁○○棄顧多年獨居無助」等語,則乙○ ○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嫌隙,其所撰寫之聲明書難免偏頗上 訴人,自不能盡信。況倘上訴人於99年間向乙○○購得系爭 福州房地屬實,則上訴人既持有該房地之正當權利,何須事 後在103 年10月26日所簽署系爭3 人協議書中,要求被上訴 人不得干涉,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③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 人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逼迫而抄寫、簽 署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 第236 號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寫了一張紙,要 我抄寫,我也搞不清楚為何她要我寫此份文書,當初被上訴 人來吵架,吵很兇,她說南祥路房屋是乙○○買的,我說乙 ○○一毛都沒出,買房子的錢都是我的,後來吵了很久,為 何後來會寫這份文書我也搞不清楚,被上訴人要我抄我就照 抄,她說我破壞她家庭,說我搶她老公,我也搞不清楚為何 要用奉化路的房屋貸款來歸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之11-8 3 之1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一直扭曲 南祥路房屋是乙○○買的,我當時一直哭,哭的頭都昏了, 是乙○○和被上訴人串連起來逼我這樣寫,我也不曉得為何 寫「丁○○願……不應干涉乙○○與乙○○任何探望互動」 ,這是被上訴人叫我寫的,我是照抄被上訴人寫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02 、403 頁),顯見上訴人究竟係遭 被上訴人,抑或遭乙○○及被上訴人共同逼迫而撰寫系爭3 人協議書,前後陳述不一,況依上訴人所述,當時被上訴人 僅係質疑上訴人破壞其與乙○○之婚姻,並未有何強暴脅迫 之舉,若上訴人與乙○○間並無逾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上訴人何需抄寫並簽署系爭3 人協議書,陷自身於被上訴 人與乙○○間之財產、感情糾紛之中,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非有理。
⑶有關兩造於107年9月21日在北新大樓發生糾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107 年9 月21日前往北新大樓欲找乙○○溝 通,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親見上訴人拉著乙○○常用行李 箱回到北新大樓,見被上訴人在場,旋將行李箱交給跟隨在 後之乙○○,並匆匆離去,乙○○見狀亦轉身離開,被上訴 人跟隨在後進入某住宅等情,上訴人則辯稱:我白天偶爾會 去看一下我的房子,因為房子是我買的等語。經查,證人即 桃園市桃園區中和里長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5 時許,乙○○先到我的辦公處所,被上訴 人跟在後面,被上訴人跟我說乙○○在這裡有一個小三被他 抓到,我並不認識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說的事情,兩 人在辦公室吵很久,經我制止後,被上訴人先到外面對面坐 著,乙○○出去後繼續吵,他們自己有報案,警察還沒到場 時,上訴人就出現,好像是要幫乙○○處理什麼事情,上訴 人一到場就與被上訴人爭吵,沒有跟乙○○講話,上訴人後 來就走掉。乙○○在此日前幾個月、大約是107 年上半年, 曾帶上訴人到我的辦公室,好像是上訴人搬進去囍堂(即北 新大樓),乙○○表示上訴人在做看護,在囍堂買房子,請 我關照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背面- 第130 頁背 面);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擔任我的看護是好 久前的事,後來因為有一位年紀更大的朋友甲○需要看護, 上訴人就去照顧他,上訴人未擔任我的看護後,偶爾會有聯 繫請她幫忙,我不知道北新大樓;我曾經與證人許○○有過 一面之緣,因為那時我想要租房子,請里長幫忙找,107 年 9 月21日我不曉得有無跟上訴人回北新大樓,當天我請里長 幫我租房子,被上訴人沒有跟在我後面到里長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3 頁背面- 第105 頁),其證詞已與證人許○○ 不符,參以乙○○於108 年12月17日自行提出本院之陳報狀 內容(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1-121 頁),多指摘其與被上訴 人婚後之恩怨糾葛,並衡以乙○○在本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 ,其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而難遽信。參以上訴人與乙○○ 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間,通話次數達4 次, 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顯與證人乙○ ○所述偶爾聯絡不符,而與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之107 年9 月21日兩造與乙○○間見面及跟追、閃躲情形較為相符 ,且證人許○○為當地里長,並稱於該事件前僅見過乙○○ 及上訴人1 次,與兩造間當無嫌隙而誣陷其等之必要,是當 以證人許○○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審酌上訴人購買北新 大樓後,即由乙○○陪同拜會當地里長,該行止實非曾為看 護關係之勞雇雙方間所應有之互動,且倘如上訴人所辯購買 後從未入住該屋,何必大費周章由乙○○帶領其拜訪當地里



長,亦與上訴人所辯有違,是認上訴人確有入住北新大樓, 且與乙○○平日生活關係密切。
⑷上訴人與乙○○一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帳單寄送地址相同 部分: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上訴人與乙○○申辦之門號帳單寄送及繳 費情形,其等所使用之門號均係於106 年8 月20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單均以紙本方式寄送至桃園市蘆竹 區奉化路上訴人當時住址,且均按時繳納,此有該公司108 年4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810304417 號函暨檢附之繳費 明細、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9-19頁), 故以申辦時間及帳單寄送地址相同乙節判斷,可認上訴人與 乙○○間係為求通話之便利而相約申辦同一電信公司門號, 並由其一人管理電話費財務或者二人即居住同一處所,是倘 非2 人有頻繁聯繫之需求,何需為此安排,況上訴人辯稱乙 ○○與甲○係相交70年老友,辦理門號當時係擔任訴外人甲 ○之24小時看護,乙○○與甲○常常有聯繫需求而辦理相同 業者之門號,可網內通話免費,乙○○年紀大了不知道要繳 錢,是遠傳的小姐建議可以寄到我家,乙○○會把電話費給 我,我再幫他繳,因為乙○○常常去甲○家探望並泡茶,我 就會把帳單拿給乙○○看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03 、40 4 、415 頁),惟上訴人未採取由甲○自行申辦門號使用, 或將乙○○所使用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更改為甲○住處以利 乙○○繳納電信費用,足見上訴人與乙○○關係匪淺,過從 甚密,該情均非一般朋友間基於偶爾聯絡之目的應有之舉, 已逾越普通朋友或看護與受照護者間之分際,而有違反社會 倫理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又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其非居住戶籍址,而係居住新北市 新店區福園街(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居住址核與乙○○ 於106 年9 月間簽署之耕莘醫院麻醉同意書上所載地址相同 (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10頁),益徵上訴人與乙○○當時 確居住同處,而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僅擔任乙○○看護約2 、3 年,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 面),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綜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7年間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此部分之 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惟其餘上訴人與乙○○前述各該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與 他人正常社交之程度,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交往、互 動,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 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狀況, 致被上訴人配偶權受損情形,輔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允當。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敗 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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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