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法定代理人 許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周逸濱律師
複 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就被告發包之「105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及申報工作」(下稱系爭勞務) 簽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被告應依原告實 際施作及項目結算給付報酬,且原告已於履約期間之末日即 105 年12月25日前履約完畢,並一再通知被告安排驗收事宜 ,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如期驗收 ,反於106 年10月19日先發函表示原告履約進度遲延20%,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依政府採購 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將上開情事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復於106 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其結算結果認定原 告完成之工作僅應得勞務報酬8 萬1,702 元,又以原告逾期 履約為由,對原告罰款26萬8,600 元,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2 萬5,000 元。然原告無履約遲延情事,更已完成約定工作, 被告應給付原告完成工作之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並應返 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 及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7萬2,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 條已明定系爭契約履 約施作範圍包括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即系爭契約單價明細
表所載全部項目,如全數完成,勞務報酬即為契約總價金 395 萬元,至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給付採實作實算,係考量 原告檢修所需故障耗材數量需實報實銷,然不影響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包括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之結果,原告 既自承依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結算,其完成工作僅能請求勞 務報酬54萬7,421 元,自屬未完成契約約定工作,而屬嚴重 違約;另細查原告聲稱已完成之勞務給付項目,如被告提出 之民事答辯(三)狀附表1 所示,原告所為廠區滅火器之檢 修,多半僅有目視檢查或取下目視檢查,滅火器護蓋未做旋 緊動作,亦未檢查皮管接頭是否有阻塞;所為室內外消防栓 及噴槍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僅有目視,幾乎未做放水測試 ,或未將水袋攤開檢查、未做瞄子拆接;所為火警受信總機 外觀、性能及綜合檢查,亦大量項目出現未做檢查動作、未 確認副機移報及消防栓幫浦是否正常啟動,違反系爭契約工 作說明書第4.1.1 條明定檢修應遵循之98年11月27日「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亦難認其 已完成系爭勞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
1.觀諸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1 條明定:「本工作包含本 廠所有消防安全設備依現行消防署『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需要實施年度檢修及申報之 各項目、『滅火器更換藥劑及充填作業規定』之各項目、 消防器材及設備編號清單管理及消防幫浦性能測試等。」
,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即為系爭契約 單價明細表所載之全部項目,如全數完成,勞務報酬為 395 萬元之事實,則從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工作範圍應係被告廠區全部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主張其完 成相當於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之工作,即屬完成系爭契 約約定之系爭勞務,已非有據。
2.又本件並未有兩造締約前洽商契約條款之證據資料,故無 從透過歷史解釋方法探求兩造真意,然以本件契約目的而 論,本件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廠區消防安全設備年度檢修之 目的,本在確保未來一年煉油廠區消防安全設備得以保持 良好性能,以裨真出現消防事故時能及時發揮作用,將損 害消弭於無形或至少減輕至最低程度,而若欲達成上揭目 的,消防檢修廠商自需就被告廠區內全部消防設備均進行 合乎契約約定及國家安全標準之檢修工作,不可能僅就部 分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即可聲稱完成全數勞務給付, 是以契約目的解釋而論,原告主張其完成相當於勞務報酬 54萬7,421 元之工作,即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勞務 ,更非可取。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就報酬給付約定採實作實算,其 係依被告之監造員江天文指示之檢修範圍進行檢修,江天 文指示檢修之範圍僅為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且原告承攬 被告廠區103 年、104 年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工作,也未對 廠區全數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當時被告同樣確認竣工 ,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云云,並提出103-104 年桃廠消防警 報及氣體滅火系統檢修長約工作第1-4 期驗收結算報告、 103-104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工作驗收結算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3-148 頁),然上開不同年度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契約或運作方式,與本案之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本無何等關聯,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其完成相當於 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之工作,即屬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 系爭勞務,自屬無據。
4.綜上,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之施作完成範圍,亦遠未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即相當於勞務報酬395 萬元之工作可 堪認定。
(二)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給付契約價 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落後預定進度達5 %以上者;廠商應於105 年12月25 日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十六)款之賠償 責任上限額度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依原告 主張其完成之勞務給付,迄今完成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 圍仍不到20%,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能達成系 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係出於何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 上揭約定,被告不僅得向原告請求相當契約總價金395 萬 元20%之逾期違約金79萬元,亦得拒絕給付原告勞務報酬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54萬7,421 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三)又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迄今既遠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範圍,遑論就系爭契約 約定範圍驗收合格,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毋庸返還履約保 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萬5,000 元,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1條及第1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萬2,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自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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