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彭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彭聲遠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676,79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元;又按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上訴人彭聲遠應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