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参仟参佰捌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核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7,667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80元,然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 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 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其具狀補陳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陳上訴理由及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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