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號
TYDV,107,訴,190,2021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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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黃金山 
      劉賢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黃信夫 

      黃嬌妹 

      高雲禎 
      高旭輝 

      高皓瀅 
      高碧環 
      黃秀英 

      黃智有 

      尹維淦 
      尹維鑛  
      尹國宏 

      尹國芳 
      尹國樓 
      尹梅桂 
      尹瑞珠 
      尹維省 

      尹維正 


      尹維彥 


      尹維煜(即尹國洋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英妹
      黃信傳 
      黃信偉 

      黃信佳 
      黃信傑 
      黃日蘭 

      黃智淼 
      黃智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枝 
被   告 黃偉瑄(即黃馮秀妹黃信龍黃志枝黃信華




訴訟代理人 王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偉瑄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黃偉瑄應給付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金予附表編號4至30所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未列黃馮秀妹黃信龍鄧文哲鄧文馨尹維淦尹維鑛為當事人,嗣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6、27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故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依法有據。又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尹國洋 為被告,但尹國洋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2月6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尹維煜,原告業具狀聲明尹維煜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馮秀妹黃信龍黃志枝黃信華、黃 信祥、李黃細桂李元貴陳隆成葉日仁鄧文哲、鄧文 馨、陳秀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黃 偉瑄,黃偉瑄前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業經本院於109 年 12月15日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除被告黃偉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目前由原告使用其中部 分土地,其餘則為空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㈠000 地 號土地於黃偉瑄以新臺幣(下同)43,241元補償附表編號4 至30所示被告(下稱黃智淼等27人)之同時,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1886/11532予黃偉瑄,該筆土地並由原告與黃偉瑄依附 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000-0 地號 土地於黃偉瑄以233,664 元補償黃智淼等27人之同時,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8 予黃偉瑄,該筆土地並由原告與黃偉瑄依 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㈢000-0 地 號土地於黃偉瑄以149,183 元補償黃智淼等27人之同時,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1/8 予黃偉瑄,該筆土地並由原告與黃偉瑄 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智淼黃智健部分:請求變價分割,或將土地分由原 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伊等。
黃偉瑄部分:請求將黃智淼等27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歸伊取得,由伊補償各該被告,伊同意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繼 續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 示,現由其使用其中部分土地,其餘則為空地,且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 第276 至32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000 、000-0 地號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款所 定之耕地,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屬89年1 月4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況 系爭土地係分歸原告與黃偉瑄繼續維持共有(詳後述),並 無該條例第16條所定不能分割情形。又系爭土地尚無核發建 築執照紀錄,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辦法第12條之適用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10月5 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24063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 頁)。準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四、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㈠581 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00 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 予黃智淼等27人公同共有,該27人僅能分得32.7平方公尺, 面積甚小,實不利農耕使用。另參以黃偉瑄有意取得黃智淼 等27人就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意給付補償金,黃 智淼、黃智健亦同意以給付補償金方式分割此筆土地,及原 告與黃偉瑄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情狀,本院認將000 地號土 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黃偉瑄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分割後應 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避免耕地細分, 有利經濟效用之發揮,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㈡187-2 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為1,414 平方公尺,若以原物



分配予黃智淼等27人,該27人能分得176.75平方公尺,以耕 地而言,面積非大,且黃智淼等27人之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 ,若日後分割遺產,每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極少,所得利用 之價值甚低,更徒增再次分割土地之困擾。再參以黃偉瑄有 意取得黃智淼等27人就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給付補償金,黃智淼黃智健亦同意以給付補償金方式分割 此筆土地,及原告與黃偉瑄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情狀,本院 認將000-0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黃偉瑄取得,並由其等 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可避免耕地細分,有利經濟效用之發揮,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
㈢000-0 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361 平方公尺,若 以原物分配予黃智淼等27人公同共有,該27人僅能分得 45.13 平方公尺,面積偏小,且黃智淼等27人之應有部分屬 公同共有,若日後分割遺產,每人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極少, 所得利用之價值甚低,更徒增再次分割土地之困擾。參以黃 偉瑄有意取得黃智淼等27人就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同意給付補償金,黃智淼黃智健亦同意以給付補償金方 式分割此筆土地,及原告與黃偉瑄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情狀 ,本院認將000-0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及黃偉瑄取得,並 由其等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可使此筆建地面積保持完整,利於建築規劃使用,能 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以上開分割方式為原物分配後,黃智淼等27人均未 受分配,應以金錢補償之,因黃智淼等27人分割前之應有部 分均分歸黃偉瑄取得,自應由黃偉瑄負補償之責。而系爭土 地經鑑價結果,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700 元、2,900 元、7,900 元(見本院 卷四第6 頁),黃智淼等27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則依序為 32.7平方公尺、176.75平方公尺、45.13 平方公尺,依此計 算,黃偉瑄就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應給付黃智淼 等27人之補償金,依序為88,290元、512,575 元、356,527 元。又黃智淼等27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上 開補償金自應由黃偉瑄給付予黃智淼等27人公同共有。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系 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 ,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式分割,並由黃偉瑄給付 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補償金予黃智淼等27人公同共有 。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 │
├────────┬───────────┬───────────┬───────────┬────┤ │ │桃園市新屋區○○○段○│同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同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訴訟費用│ │ │○○小段000 地號土地面│:1,414 平方公尺 │:361 平方公尺 │負擔 │ │ │積:200 平方公尺 │ │ │ │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 │分割後 │分割前 │分割後 │ │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黃金山 │1931/5766 │1931/5766 │3/8 │3/8 │3/8 │3/8 │3/8 │
├──┼─────┼─────┼─────┼─────┼─────┼─────┼─────┼────┤
│2 │劉賢娥 │1931/5766 │1931/5766 │3/8 │3/8 │3/8 │3/8 │3/8 │
├──┼─────┼─────┼─────┼─────┼─────┼─────┼─────┼────┤
│3 │黃偉瑄 │1/6 │1904/5766 │1/8 │2/8 │1/8 │2/8 │1/8 │
├──┼─────┼─────┼─────┼─────┼─────┼─────┼─────┼────┤
│4 │黃智淼 │公同共有 │無 │公同共有 │無 │公同共有 │無 │連帶負擔│
├──┼─────┤1886/11532├─────┤1/8 ├─────┤1/8 ├─────┤1/8 │
│5 │黃信夫 │ │無 │ │無 │ │無 │ │
├──┼─────┤ ├─────┤ ├─────┤ ├─────┤ │
│6 │黃智健 │ │無 │ │無 │ │無 │ │
├──┼─────┤ ├─────┤ ├─────┤ ├─────┤ │
│7 │黃嬌妹 │ │無 │ │無 │ │無 │ │




├──┼─────┤ ├─────┤ ├─────┤ ├─────┤ │
│8 │高雲禎 │ │無 │ │無 │ │無 │ │
├──┼─────┤ ├─────┤ ├─────┤ ├─────┤ │
│9 │高旭輝 │ │無 │ │無 │ │無 │ │
├──┼─────┤ ├─────┤ ├─────┤ ├─────┤ │
│10 │高皓瀅 │ │無 │ │無 │ │無 │ │
├──┼─────┤ ├─────┤ ├─────┤ ├─────┤ │
│11 │高碧環 │ │無 │ │無 │ │無 │ │
├──┼─────┤ ├─────┤ ├─────┤ ├─────┤ │
│12 │黃秀英 │ │無 │ │無 │ │無 │ │
├──┼─────┤ ├─────┤ ├─────┤ ├─────┤ │
│13 │黃智有 │ │無 │ │無 │ │無 │ │
├──┼─────┤ ├─────┤ ├─────┤ ├─────┤ │
│14 │尹維淦 │ │無 │ │無 │ │無 │ │
├──┼─────┤ ├─────┤ ├─────┤ ├─────┤ │
│15 │尹維鑛 │ │無 │ │無 │ │無 │ │
├──┼─────┤ ├─────┤ ├─────┤ ├─────┤ │
│16 │尹國宏 │ │無 │ │無 │ │無 │ │
├──┼─────┤ ├─────┤ ├─────┤ ├─────┤ │
│17 │尹國芳 │ │無 │ │無 │ │無 │ │
├──┼─────┤ ├─────┤ ├─────┤ ├─────┤ │
│18 │尹國樓 │ │無 │ │無 │ │無 │ │
├──┼─────┤ ├─────┤ ├─────┤ ├─────┤ │
│19 │尹梅桂 │ │無 │ │無 │ │無 │ │
├──┼─────┤ ├─────┤ ├─────┤ ├─────┤ │
│20 │尹瑞珠 │ │無 │ │無 │ │無 │ │
├──┼─────┤ ├─────┤ ├─────┤ ├─────┤ │
│21 │尹維省 │ │無 │ │無 │ │無 │ │
├──┼─────┤ ├─────┤ ├─────┤ ├─────┤ │
│22 │尹維正 │ │無 │ │無 │ │無 │ │
├──┼─────┤ ├─────┤ ├─────┤ ├─────┤ │
│23 │尹維彥 │ │無 │ │無 │ │無 │ │
├──┼─────┤ ├─────┤ ├─────┤ ├─────┤ │
│24 │黃陳英妹 │ │無 │ │無 │ │無 │ │
├──┼─────┤ ├─────┤ ├─────┤ ├─────┤ │
│25 │黃信傳 │ │無 │ │無 │ │無 │ │
├──┼─────┤ ├─────┤ ├─────┤ ├─────┤ │
│26 │黃信偉 │ │無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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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黃信佳 │ │無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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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信傑 │ │無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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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黃日蘭 │ │無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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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尹維煜 │ │無 │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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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償金額 │ 補償金額 │ 補償金額 │ │
│ ├───────────┼───────────┼───────────┤ │
│ │新臺幣88,290元 │新臺幣512,575元 │新臺幣356,5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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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