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19號
TYDV,106,重訴,319,2021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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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原   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原   告 吳麗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劉慧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基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債權逾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含原本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利息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六三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係由國盛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國盛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塘公司, 合稱國盛等公司)所提起,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國盛 等公司與陳萬年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國盛等公司將渠等 作為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陳萬年,並以106 年11月3 日楊梅 高榮郵局存證號碼0001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81、82 頁),陳萬年復於106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經 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19 號裁定准由 陳萬年代國盛等公司承當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108 年8 月13日108 年度抗字第924 號裁定駁回被 告抗告確定,本件即由陳萬年為國盛等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國盛等公司起訴時,乃以買賣、借貸、委任、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國 盛公司新臺幣(下同)1,549 萬7,547 元,及自101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博塘公司280萬2,090 元,及自101 年2 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國盛等公司將博塘公司請求金額變更為275 萬2,090 元,並將各自請求之遲延利息起息日均變更自101 年2 月18日起算,又原告陳萬年代國盛等公司承當訴訟後, 以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前開債權及訴外人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博國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博 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博連公司,合稱博國等公司)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如後述本 票債權,與被告經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對原告6 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並追加博 國等公司及吳麗淑為原告,且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 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6 人主張以原告陳萬年自國盛等公司受



讓對被告之債權及博國等公司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與被告經 另案判決確定對原告6 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之債權已經 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 6 人是否仍應對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持另案判決聲請、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639 號(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否撤銷,顯致原告6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6 人此項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5至98年間購買11輛貨車,營業擴張過快致財務困難 ,曾多次向國盛等公司借款,並約定自簽約購車日及代墊款 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利息,嗣 自98年6 月30日起約定調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一)國盛公司部分:
1.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向國盛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自有 大貨車,約定價金105 萬元,被告迄未給付。 2.國盛公司於97至98年間代被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宏大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加油費207 萬元。 3.國盛公司於95至98年間代被告償還積欠訴外人黃景勝運費 142 萬9,836 元、訴外人張清昇運費38萬6,010 元、訴外 人周漢明運費19萬8,000元、訴外人邱清堯運費66萬1,458 元、訴外人張建國運費96萬1,256 元、訴外人陳建仲運費 17萬5,300 元、訴外人富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運費91萬5,985 元,共計472 萬7,845 元。 4.被告於94至98年間向國盛公司借款,並指示將借款分別匯 至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與訴外人即被告岳母李蔡 樹梅之帳戶,共計475 萬2,520 元。
5.國盛公司於95至98年間代被告開立支票支付相關費用共計 230 萬1,519 元。
6.國盛公司於95至97年間代被告分別償還其積欠訴外人車葆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葆公司)維修費40萬6,625 元、訴 外人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景文公司)維修費 7,000 元、訴外人光鎰汽修廠維修費2 萬180 元、訴外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維修費 1 萬6,508 元、訴外人大昌汽修廠維修費14萬5,350 元, 共計59萬5,663 元。
(二)博塘公司部分:
1.博塘公司於96至97年間代被告償還其積欠宏大公司加油費 93萬元。




2.博塘公司於95至98年間代被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劉志隆運 費5 萬元、訴外人朱青柏運費15萬7,000 元、邱清堯運費 55萬30元、訴外人巫志新運費54萬30元,共計124萬7,060 元。
3.被告於97至98年間向博塘公司借款,並指示將款項匯至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計27萬5,030 元(含匯費30元),及代被 告清償其對劉志隆之欠款30萬元,共計57萬5,030 元。(三)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國盛公司得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國盛等公司並得依借貸、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又國盛等公司業於106 年11月2 日 將渠等前開對被告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共 計1,824 萬9,637 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陳萬年, 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原告博國公司對被告有本票債權本金53萬410元、執行費3萬 3,900 元;原告博駿公司對被告有本票債權本金190萬9,823 元、執行費2 萬6,250 元;原告博鴻公司對被告有本票債權 本金117 萬4,715 元、執行費1 萬5,100 元;原告博連公司 對被告有本票債權本金53萬9,744 元、執行費7,350 元,合 計423 萬7,292 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三、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對原告6 人有2,285 萬7,763 元及自99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6 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陳萬年得以系爭 債權截至106 年11月3 日止本息合計3,982 萬4,650 元、原 告博國等公司則得以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截至106 年11月 13日止之本息合計583 萬6,109 元,扣除原告博國等公司於 107 年8 月15日收受之法院執行款380 萬元,剩餘債權金額 為203 萬6,109 元,主張與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對原告6 人 之債權(至106 年11月3 日之本息合計3,103 萬196 元)抵 銷,被告對原告6 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對 原告6 人之前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基於另案判決對原告6 人之債權不存在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被告則以:
一、國盛等公司與原告博國等公司均係原告陳萬年旗下事業體系 ,其中與被告間有靠行關係者,為原告博國等公司,非國盛 等公司。原告博國等公司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時,約定被告



應將自有大貨車借用原告博國等公司名義登記,並由被告自 負靠行大貨車之稅捐、規費、違規罰鍰、業務及管理費用, 至營運所需之統一發票,則按月向原告博國等公司領取,並 應將營運憑證按月交付原告博國等公司,嗣更要求被告將靠 行大貨車所生營運收入交付原告博國等公司,故被告於靠行 期間,除部分票據貼現外,均將客戶開立之運費支票及現金 交予原告博國等公司,以利作帳,迨原告博國等公司扣除被 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含後述車輛之貸款)後,再將剩餘營 運收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原告6 人竟自95年1 月至98 年6 月間,短交被告營運收入3,431 萬8,833 元,甚且執被 告所簽發為擔保買受車號:000-00號自有大貨車等車輛之價 金、本應返還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另案判決 原告6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營運收入2,285 萬7,763 元,被告 始因該事件判決囑託會計師鑑定,方能證明被告早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權。
二、被告除於98年5 月間向國盛公司購買前開大貨車,且已經自 原告陳萬年、博國等公司代收被告營運收入扣除買賣價金外 ,被告與國盛等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利 率之約定,僅係原告陳萬年基於稅賦、會計考量,於原告博 國等公司為被告墊付各項費用時,偶會以國盛等公司名義為 之,此純為該等公司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僅有 向原告博國等公司借款時,方須支付利息。
三、關於系爭債權:
(一)國盛公司部分:
1.購車款:原告博國等公司已自被告繳回之營運收入扣除, 清償完竣。
2.代付油費:原告博國等公司係利用被告繳回之營運收入繳 納,並非墊付,被告並未因此積欠國盛公司款項。 3.代付運費:黃景勝張清昇邱清堯、張建國、陳建仲、 富全公司部分,原告博國等公司係利用被告繳回之營運收 入繳納,並非墊付;周漢民則係跑自己客戶的車趟,將客 戶開給自己的票拿給原告陳萬年換票,實與被告無涉。 4.借款:原告僅是將被告運費收入餘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並無借款之實。至於95年4 月13日之9 萬7,500 元,原告 6 人並未舉證證明,而95年7 月7 日之26萬元,被告帳戶 並無此筆款項匯入。
5.代開支票:此部分或係原告博國等公司利用被告繳回之營 運收入繳納,或係原告陳萬年向他人購買不實發票所支出 之款項,均非為被告墊付。
6.維修費:被告車輛如有在原告配合之修配廠維修,該修配



廠必會命被告或被告僱用的司機在估價單上簽名,始能向 原告請款,如欠缺此單據,原告不會給付給修配廠,然原 告、車葆公司、景文公司、光鎰汽修廠、長榮儲運公司、 大昌汽修廠均未提出任何被告車輛在該等修配廠維修之證 明。另原告6 人所提出的傳票,都沒有製作人及主管簽章 ,本即可任意製作,且其內容亦與渠等前在另案提出的帳 冊所檢附的單據不符。
(二)博塘公司部分:
1.代付油費:原告博國等公司係利用被告繳回之營運收入繳 納,並非墊付,被告並未因此積欠博塘公司款項。 2.代付運費:朱清柏沒有跑被告的業務,此部分支出與被告 無涉,至邱清堯巫志新部分,原告博國等公司係利用被 告繳回之營運收入繳納,並非墊付。
3.借款:97年3 月31日之27萬5,030 元,是原告將被告運費 存入被告指定帳戶;98年4 月15日之30萬元,是原告拿被 告的運費收入給付劉志隆,實非墊付。
(三)國盛等公司所提借款或代墊款等單據,均與另案判決中, 原告6 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相同,且作為該案會計鑑定 資料,此應係原告6 人為規避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 ,利用企業內之會計作帳,佯稱國盛等公司對被告有系爭 債權存在,再透過債權讓與方式,由原告陳萬年承當訴訟 ,並主張抵銷及變更聲明,再追加原告博國等公司及吳麗 淑,如此大費周章之目的,僅係要推翻另案判決結果。(四)縱原告6 人得主張抵銷,亦應優先以未載明於另案判決主 文中之1,146 萬1,070 元為抵銷,且自99年9 月10日起至 108 年11月8 日止之利息為287 萬267 元,若上開債權仍 不足以抵銷,再以此利息部分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國盛公司於98年5 月26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 國盛公司以總價金105 萬元,出售車號:000-00號自有大貨 車與被告,並已交付。
二、原告博國等公司與被告簽定靠行合約,約定被告以前開自有 大貨車等11輛大貨車,分別以原告博國等公司名義登記,並 由被告自負靠行車之稅捐、規費、違規罰鍰、業務及管理費 用,被告營運上所需之統一發票應按月向原告博國等公司領 取使用,原告博國等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金額 均應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並應將營運憑證按月交付與原告 博國等公司。




三、被告前對原告博國等公司、陳萬年吳麗淑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101 年7 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被 告前開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2 月 23日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原告6 人連帶給付被告2,285 萬7,763 元及自99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6 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10月26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6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6 人提起再審,經高等法 院以106 年7 月25日105 年度重再字第41號判決駁回,原告 6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10月26日106 年度台 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伍、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原告陳萬年主張其受讓國盛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部分:(一)國盛公司對被告有無1,549 萬7,547 元之債權存在(即車 號:000-00號自有大貨車價款105 萬元、代墊油資207 萬 元、代墊運費472 萬7,845 元、借款475 萬2,520 元、代 開支票230 萬1,519 元、代墊修理費59萬5,663 元)?(二)若國盛公司對被告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陳萬年是否 自國盛公司受讓取得該債權?兩造間有無利率之約定?或 應按法定利率計息?
二、關於原告陳萬年受讓博塘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博塘公司對被告有無275 萬2,090 元之債權存在(即代墊 油資93萬元、代墊運費124 萬7,060 元、借款57萬5,030 元)?
(二)若博塘公司對被告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則原告陳萬年是否 自博塘公司受讓取得該債權?或應按法定利率計息?三、原告博國等公司所主張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四、原告6 人主張以原告陳萬年受讓國盛公司、博塘公司對被告 之前開債權及博國等公司對被告知本票債權,與被告基於高 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判決取得對原告6 人之債權抵銷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 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 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 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 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 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 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則另 案判決除主文部分有既判力外,就下列主要爭執事項之判 斷於本件亦有爭點效,原告6 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①原 告6 人取得被告運費支票後,未記載於支票託收明細及總 帳之金額高達3,186 萬3,833 元,短計被告之運費收入; ②原告6 人自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領取但 未記載於總帳之金額至少245 萬5,000 元;③證人林美惠 為原告6 人之受僱人,完全聽從原告6 人指示處理帳冊, 且所製作之商業帳簿不完整,不符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 證詞不能盡信;④被告於靠行原告博國等公司期間,大貨 車營運收入及支出均委由原告博國等公司負責記帳處理; ⑤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鑑定未記載於總帳 之差額3,186 萬3,833 元,均係傳票已有記載有收到被告 之運費支票,與被告自行持訴外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支票向訴外人鄭豐寬等人換現無涉 ;⑥原告6 人未就其等代被告支出款項與扣除自被告處收 入款項之差額2,177 萬2,762 元,負舉證之責;⑦原告6 人提出之第二套帳冊,無製作人簽名及主管簽核,亦未檢 附原始憑證及數字來源,顯係事後片面製作;⑧原告6 人 所稱林美惠之代收代付記帳方式,及總帳內所載收入來源 除支票託收外,尚有匯款及其他收入等,不可採信;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859 號案件,係被告 懷疑原告6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而提出告訴,檢察官雖採信 林美惠之證詞,為不起訴處分,然不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云云。
(三)其中,①、②、④、⑤、⑥、⑦、⑧部分,被告之所以要



援引爭點效,是因為被告認為,就算國盛等公司真的有付 錢給被告或被告的債權人,也是原告博國等公司用被告繳 回的運費收入給付,這是被告自己的錢,不是借給被告或 為被告墊付,而以(跟被告沒有靠行關係的)國盛等公司 的名義支付,純屬企業內部會計作業云云。這樣的抗辯, 顯然誤解了公司作為權利主體而享有獨立的法人格,是站 不住腳的:
1.法律是透過權利義務的概念理解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的, 權利與義務的承載者稱為權利主體,民法上承認兩種權利 主體,也就是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就是有血有肉的人, 法人則是依法設立的組織體,公司是其中常見的一種。法 人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所謂「獨立」,是指獨立於其構成員及機關擔 當者之外。不同的公司,縱使有著相同的股東或董事、監 察人,也享有相互獨立的法人格,它們所享有及負擔的權 利義務也都是相互獨立的。
2.由於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兩家公司不會只因為是同一個老 闆開的,就變成同一家公司(雖然坊間都是這樣講的,法 人格的獨立性畢竟不是社會經驗的一部分),一家公司簽 的約、付的錢、欠人家或被人家欠的款項,不能算在同一 個老闆開的另一家公司頭上。權利義務的歸屬應取決於, 這筆交易是用哪一家公司的名義做的。
3.本件被告抗辯原告6 人所謂的墊款或借款是原告博國等公 司用被告繳回的營運收入付的云云,但如同後面所說明的 ,墊付款項的是國盛等公司,而不是原告博國等公司;而 且,被告靠行並繳回營運收入的對象是原告博國等公司, 不是國盛等公司,國盛等公司沒有對被告給付營運收入的 義務。被告抗辯國盛等公司付的錢其實是原告博國等公司 付的云云,顯然牴觸法人格獨立性的基本原則。 4.證人即曾任職於原告博國公司、執掌車行的代收代付、紀 錄、流水帳等的林美惠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國盛公 司的名義簽發支票、付款,剛好是哪家公司的帳戶有錢, 就用那個公司帳戶付,不管跟被告有沒有靠行關係,原告 博國等公司跟國盛等公司這六家公司資金是相互流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8 頁)。但這樣的證詞,也不能 用來支持被告的抗辯,原因在於:
⑴被告的營運收入,無論形式上是金錢還是支票,交給原 告博國等公司之後,其所有權就已經移轉給原告博國等 公司,被告雖得請求原告博國等公司給付營運收入扣除 稅捐及費用後的款項,但這是靠行關係上債權性質的請



求權,而不是對(已經交出去的)營運收入的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性質、具有支配權能的權利。
⑵同樣地,如果原告博國等公司收到被告交付的營運收入 後,這些款項又交付給國盛等公司,這些款項的所有權 就由國盛等公司取得(如果是存到帳戶裡,則是就這些 款項取得對於金融機構的消費寄託債權),國盛等公司 再拿這些款項來幫被告墊款或借給被告,那是國盛等公 司用自己的錢跟被告進行交易。
⑶被告不能說,這是用被告的錢付給被告自己,被告不能 抗辯,這是原告博國等公司本來就應該付給被告的錢, 會用國盛等公司的名義支付,純屬企業內部會計作業而 已云云,這些都是未經法律評價的社會經驗,而在法律 上,國盛等公司付給被告的錢,早就不是被告的,而是 國盛等公司的。
⑷博國等6 家公司,是6 個相互獨立、也是獨立於原告陳 萬年、吳麗淑之外的法人,國盛等公司跟被告就是沒有 靠行關係,就不會有將營運收入扣除稅捐及費用後的款 項給付與被告的義務,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國盛等公 司是受原告博國等公司委託給付(原告博國等公司依靠 行關係應給付與被告的)運費收入,才會付款給被告或 被告的債權人,這些付款的相關法律關係,就應該存在 於國盛等公司與被告之間。
5.當然,法人格獨立性有例外,例如公司法第99條、第154 條規定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但本件顯然不符合這些條文 所規定的要件。況且,揭開公司面紗的目的,是要公司後 面的股東為公司負責,而不是找公司旁邊同一個老闆開的 其他公司負責。無論是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這兩條規定 都不能套用到被告的抗辯上。
6.被告關於國盛等公司所為付款乃原告博國等公司以被告繳 回的營運收入支付並非墊借的抗辯,乃屬主體之錯置,進 而牴觸法人格獨立性,顯無可採,被告就前開事項援引爭 點效,以圖支持本項抗辯,並無實益。
7.同樣地,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6 人提出95年至98年度換現 日記帳原本(見本院卷第2 宗第107 頁),也是要證明原 告國盛等公司是拿被告的錢幫被告繳納款項云云,而既然 這項抗辯在法律上本來就站不住腳,這項證據也就沒有調 查的必要。
(四)關於③,另案判決固謂:「證人林美惠為被上訴人之受僱 人,完全聽從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帳冊,(其證詞有:再 經老闆同意後,詳後述)且本件所以有此訴訟紛爭,即係



因其所製作之商業帳簿並不完整,且不符一般公認之會計 原則,致無法勾稽鑑定所產生,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僅先假設),林美惠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其立 場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難免偏頗,其證詞是否可信 ,自應有其他證物足資佐證,不能盡信」等語,然查: 1.這是該判決對證人林美惠證詞所為證據評價的部分理由, 被告將這部分理由,從該判決對於證人林美惠之證詞的整 體評價切割出來主張爭點效,失之瑣碎,且單就證據評價 的整體過程抽取一段並承認其爭點效之結果,也將導致心 證割裂,進而牴觸自由心證原則,應非法之所許。 2.況且,這些判決理由所作的證據評價,評價對象是證人林 美惠在那個訴訟的證詞,從物理法則來說,另案判決的爭 點效,顯然不能涵蓋證人林美惠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 就這個部分,被告援引爭點效,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五)關於⑨,另案判決固謂:「檢察官雖採信證人林美惠之證 詞,並認其有權更改,且有合理說明,而鑑定報告認帳冊 不完整無法鑑定,係上訴人無法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等語,然查: 1.這也是該判決對證人林美惠證詞所為證據評價的部分理由 ,如前所述,不能單獨切割出來主張爭點效。
2.而且,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中的證據評價,對審理相關案 件的民事法院沒有拘束力,這根本就不是一個需要引用爭 點效來解決的問題,畢竟我國(還)有獨立審判。就這部 分,被告援引爭點效,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關於國盛公司之墊借款:
(一)購車款部分: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6 人主張:被告於98 年5 月26日向國盛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自有大貨車, 約定價金105 萬元,國盛公司並已依約交付該貨車予被告 等情,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175 號卷〔下稱175 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國盛公司對被告有該價金給付請求權,堪可採認。 2.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國盛公司負有給付價 金的義務,被告也不否認這件買賣契約跟價金給付義務的 存在,只是抗辯:原告博國等公司已自被告繳回之營運收 入扣除價金云云,但如前所述,由於主體的錯置,這項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代償加油費部分:




1.本件原告6 人主張:國盛公司於97至98年間,代被告償還 其積欠宏大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加油費207 萬元 等情,並提出代付油費證明(經宏大公司蓋章)及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175 卷 第10至16頁)。
2.被告雖抗辯:這也是原告博國等4 家公司用被告的營運收 入支付云云,但如前所述,由於主體的錯置,這項抗辯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代償運費部分:
1.本件原告6 人主張:國盛公司於95至98年間,代被告償還 如附表一編號7 至36所示積欠黃景勝運費142 萬9,836 元 、張清昇運費38萬6,010 元、周漢明運費19萬8,000 元、 邱清堯運費66萬1,458 元、張建國運費96萬1,256 元、陳 建仲運費17萬5,300 元、富全公司運費91萬5,985 元,共 計472 萬7,845 元等情,並提出代付運費證明、支票、支 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175 卷第 17至54頁、本院卷第2 宗第176至194頁),堪可採認。 2.被告不爭執這些書證形式上的真正,只是抗辯:黃景勝張清昇周漢明邱清堯、張建國、陳建仲、富全公司部 分,原告博國等公司係以被告繳回之營運收入支付云云, 但如前述,由於主體的錯置,這項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 採。
3.被告另抗辯:周漢民則係跑自己客戶的車趟,將客戶開給 自己的票拿給原告陳萬年換票,實與被告無涉云云,但原 告6 人已就這部分主張提出代付運費證明、支票存根及轉 帳傳票等件為證(見175 卷第30頁、本院卷第2 宗第184 頁),其中,代付運費證明業經周漢民簽名,上面除了表 列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款項的開票日期、金額,並印 有「下表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陳湶瞬開立支票支付運費 至周漢明,共計2 筆,合計金額為198,000 元整」的字樣 (見175 卷第30頁),原告6 人舉證明確,被告沒有提出 相對應的反證,其抗辯就無從採納。
(四)借款部分:
1.原告6 人主張:被告於94至98年間向國盛公司借款,並指 示將借款分別匯至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與李蔡樹 梅之帳戶,共計475 萬2,520 元(如附表一編號37至58所 示)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無摺存入憑條存 根、存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175 卷 第56至77頁)。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8至42、54、56、58所示款項,原告 6 人提出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來就有「(匯款 人)申請人」的欄位,上面也都填載國盛公司的名稱(見 175 卷第57至61、72、74、77頁),按一般金融機構交易 作業的情形,可以推認這是在匯款當時就寫上去的,進而 能夠據以認定國盛公司匯款的事實。
3.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7、43至53、55、57所示款項,原告6 人提出的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雖然 都有記載款項轉入或存入被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這兩種文件上本 來就沒有轉帳人或存款人的欄位,看不出存款或轉帳的是 什麼人,其中幾張固然有載明「盛入」、「盛支」、「由 國盛697 領出」(見175 卷第63、71頁),但就文件本身 設置的欄位來說,這些都不是在交易當時就必須記載(否 則將無法進行交易)的資訊;換句話說,這些記載,無法 排除臨訟填載的可能。本院認為,只有在原告6 人在行送 金簿存根、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外,同時提出存摺,證明 其轉帳或存款的資金是來自國盛公司的帳戶時,才足以認 定轉帳人或存款人是國盛公司,如果只有提出送金簿存根 ,也就是如附表一編號47、52、53、57所示款項(相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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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