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92號
TYDV,105,訴,1492,2021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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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趙輝吉 
      趙金永 

      趙有杉 
      趙承贊 
      趙國基 
      趙保成 
      趙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家駿 
      趙智偉 

      趙翊凱 
      趙福來 
      趙成家 
      趙振榮 

      趙進發 

      趙進國 

      趙有益 

      趙阿川 
      趙群  
      趙文祥 

      趙合春 
      趙明煌 
      趙聰田 
      趙昭明 
      趙麗華 

      趙月妙 
      趙素銀 

      趙春惠 
      趙庭足 
      趙月杏 
      趙淑美 
      趙政雄 
      趙文隆 
      趙彥維 
      趙忠義 
      趙春益 
      趙春來 

      趙春風 

      趙榮標 
      趙朝枝 

      趙冠錡 
      趙阿王 
      趙木生 
      趙木長 
      趙玉美 
      趙于萱 
      趙健廷 
      趙韋婷 
上 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趙義雄 
      趙鳴驊 
      趙勝隆 
      趙勝忠 

      趙婕如 
      趙淑琴 
      趙志偉 

      趙宜德 
      趙玉雲 
      趙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趙素春惠」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春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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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