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鍾清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鍾添來(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友(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清(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福(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郭鍾馮妹(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鍾金妹(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祐瑩(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蕙郁(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秋蘭(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鍾貴蘭(兼鍾邱英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鍾兆財
鍾兆忠
鍾兆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謝瑞玉
被 告 鍾文霖
鍾文韜
鍾文陽
鍾秀吉
鍾秀美
張鍾梅英
鍾添芳
石川智雅(原名:鍾河妹)
鍾幸桃
鍾龍珠
楊朝淵律師即陳燕燕之遺產管理人
黃章晶
黃月梅
黃金榮
黃金鳳
廖錦和
廖文生
廖玉珍
鍾水芳
張芳忠(兼張傳沛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兼張傳沛之承受訴訟人)
張睿芸(兼張傳沛之承受訴訟人)
鍾劉三妹(兼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兆俊(即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兆海(即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少安(即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梅(即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榮(即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珠(即鍾芳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廣(即鍾添順之承受訴訟人)
鍾寧(即鍾添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二、兩造各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傳沛、鍾芳開、陳燕燕、鍾邱英妹、鍾添順 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 年1 月23日、108 年1 月 12日、108 年5 月7 日、108 年8 月24日、109 年11月15日 死亡,張傳沛之繼承人為張芳忠、張馨文、張睿云等3 人, 鍾芳開之繼承人為鍾劉三妹、鍾少安、鍾兆俊、鍾兆海、鍾 秀梅、鍾秀榮、鍾秀珠等7 人,陳燕燕死亡後因無繼承人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9日以 109 年度司繼字第254 號裁定選任楊朝淵律師為陳燕燕之遺 產管理人,鍾邱英妹之繼承人為鍾添順、鍾添來、鍾添友、 鍾添福、鍾添清、郭鍾馮妹、徐鍾金妹、鍾祐瑩、鍾蕙郁、 鍾秋蘭、鍾貴蘭等11人,鍾添順之繼承人為鍾寧、鍾廣等2 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第279 頁至第283 頁;卷四第140 頁至第147 頁、第204 頁至第21
5 頁;卷五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1頁),復據張傳 沛之承受訴訟人張芳忠、張馨文、張睿芸及原告分別於106 年4 月11日、108 年4 月18日、108 年9 月16日、110 年1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至第312 頁 ;卷四第134 頁至第136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卷五第 67頁至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以鍾芳開、鍾秀吉、鍾秀美、鍾添順、鍾添來、鍾 添友、鍾添福、鍾添清、鍾文霖、鍾兆財、鍾兆源、鍾兆忠 、張鍾梅英、鍾英香、鍾添芳、鍾河妹、鍾幸桃、鍾文韜、 鍾文陽、鍾劉三妹、鍾龍珠、陳燕燕、黃章晶、黃月梅、黃 金榮、黃金鳳、廖錦和、廖文生、廖玉珍、張傳沛、張芳忠 、張馨文、張睿芸、鍾邱英妹、郭鍾馮妹、徐鍾金妹、鍾佑 瑩、鍾蕙郁、鍾秋蘭、鍾貴蘭等40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 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起訴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依序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地號),並就各 共有人未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之聲明。嗣於105 年 1 月7 日因漏列共有人鍾維合之養子鍾水芳,且其次女鍾英 香業已出養,遂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對鍾英香之起訴,並 追加鍾水芳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176 頁 至第189 頁;卷二第82頁至第97頁)。復於106 年3 月17日 具狀就共有人鍾維合未為繼承登記之土地為繼承登記之聲明 ,並更正鍾佑瑩之姓名為鍾祐瑩(卷二第179 頁及其反面) 。又就已完成繼承登記之部分,減縮不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3 頁、第187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鍾水芳部分,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而撤回鍾英香部分,既尚未經其為 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揭法條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更正 鍾祐瑩姓名部分,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分割方法,核係關於共有 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除鍾添來、鍾添友、鍾添福、鍾添清、郭鍾馮妹、徐鍾金妹 、鍾祐瑩、鍾蕙郁、鍾秋蘭、鍾貴蘭及鍾文陽以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 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107 年12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7001857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鍾添來、鍾添友、鍾添福、鍾添清、郭鍾馮妹、徐鍾金妹 、鍾祐瑩、鍾蕙郁、鍾秋蘭、鍾貴蘭(下合稱鍾添來等10 人)部分:本件應依兩造先祖分管約定之使用方式、位置 及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且伊等業已就附圖三 方案(即大溪地政所108 年2 月14日溪地測字第10800019 9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附表3 編號a4-1部分土地 (面積254.30平方公尺)進行遺產分割,分割後即可與編 號a5部分土地合併使用,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乙方案及 附表三所示等語。
(二)鍾兆財、鍾兆源、鍾兆忠、鍾劉三妹:伊等不同意合併分 割,亦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鍾文韜、鍾文陽:伊等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4 項亦定有明文。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同法第824 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未有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迄今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五第110 頁至第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乙節,亦 經鍾秀吉、鍾文霖、鍾文韜、黃章晶、黃月梅、黃金榮、黃 金鳳、廖錦和、廖文生、廖玉珍、張傳沛(已歿)、張芳忠 、張馨文、張睿芸、鍾文陽、鍾芳開(已歿)、鍾秀美、鍾 兆財、鍾兆源、鍾兆忠、鍾劉三妹、鍾水芳及鍾添芳表示同 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70 頁;本院卷二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且其等依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則 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 ,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 之,但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 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 ,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 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由西往東方向依序為2632、26 34、263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09.01平方公尺、832.02平 方公尺、3318.39 平公尺(合計4,659.42平方公尺),土地 現況有一柏油道路(即附圖一編號L 、L1、L2)約略由西往 東方向貫穿系爭土地,並供兩造通行;其上並有7 間建物及 3 間車庫,由西往東方向依序為附圖一編號H 、H1(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磚造二層樓 、頂樓鐵皮加蓋,另西北另有磚造一層樓建物,內部可相通 ,現由鍾兆財、鍾兆忠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G2、G1、G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 號,為 一ㄇ字型磚造建物,其中G1為二層樓、G2、G 為一層樓,由 鍾芳開〈已歿〉、鍾劉三妹使用),ㄇ字型缺口處現為空地 ,東北側則為雜林、空地;附圖一編號F1、F (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為一層樓磚造平 房,現由鍾文韜使用);附圖一編號E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為二層樓磚造建物,頂 樓鐵皮加蓋,現由原告使用);附圖一編號D 、C (為鐵皮 加蓋地上物,現供鍾添清、鍾添來停放車輛之車庫使用); 附圖一編號A 、B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0號,為二棟不相連之磚造二層樓建物,其中A 部分 由鍾添來使用,B 部分由鍾添福、鍾添清使用),又A 、B 建物相隔約4.9 公尺,並設有一口井,另北側、東側有一駁 坎,高度落差約1.6 公尺,其南側鋪有水泥空地;附圖一編 號K (為鐵皮加蓋地上物,現供原告停放車輛之車庫使用) ;附圖一編號J (無門牌號碼,為一磚造一層樓平房、鐵皮 加蓋,由鍾芳開〈已歿〉及其子鍾兆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大溪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本院107 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大溪地政所107 年5 月30 日溪地測字第107000735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全國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全國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所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至第217 頁;卷三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66 頁至第267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至第17頁)。㈡、又本件到庭兩造均曾表明希冀能與使用現況相符,且就系爭 土地分割後,就通行道路及各造分得土地部分均願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是本院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兩造於分割後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方法。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原告及鍾添來等10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並經大溪地政事 務所派員複丈分別繪製(其中原告方案即附表二,對應分割 方案圖為附圖二,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鍾添來等10人方案 即附表三,對應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三,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 ),綜觀二方案,固均已慮及保留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建物, 而儘量將主要建物坐落土地位置分歸其所有人暨尊重維持共 有關係及於土地內留設道路以利共有人通行之基本原則,然 觀諸鍾添來等10人主張之方案即附表三,固可保留附圖一編 號C 、D 車庫,惟此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畸零
而曲折,恐導致日後有難以開發使用之虞,且各共有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懸殊而有補償之必要,亦未見其等提 出相關鑑價資料供參,核與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分配原 則未符,是難認附表三方案為妥適可取。反之,原告所提之 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為完整,雖將影 響附圖一編號C 、D 車庫部分,然此車庫僅係以鐵皮搭建之 半開放式地上物(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並非供兩造居住 使用之建物主體,價值相對較低,是其完整性與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考量,顯難以兼顧,況即便依原告方案分割後而需 拆除,然鍾添清、鍾添來將來若仍有停車所需,其等仍得於 分得土地部分即附圖二編號a5土地上另行搭建,自不可僅為 保留其等自身使用之車庫效益,反使其他共有人分得不適使 用之畸零地,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以,原告 方案應係較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系爭土地利用經濟價值 之分割方法,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全國估價事務所以原 告起訴時即104 年12月17日為價格日期,分析形成土地價格 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 域因素(含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 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 (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土地使 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以比較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評點法求出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各自分得土地總價、應受分配金額及實際受分配金額暨 應給付之受補償對象、金額分別詳如附表四、五所示等情, 有全國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及整體利用價值,認以如原告方案所示分割,兩造並依附 表五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係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暨發 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另鍾兆忠前曾將其就2632、26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兆財(本院按:亦為本件被告 )及訴外人鍾謝瑞玉,另將其就26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鍾兆財乙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30 頁至 第131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本院業已於105 年8 月12日告知訴訟予抵押權人即鍾謝瑞玉(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其未為參加訴訟,另鍾兆財則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 ,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旨趣,前 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鍾兆忠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指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所107 年5 月30日溪地測字第107000735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至第267 頁)
附圖二(原告方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7001857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
附圖三(鍾添來等10人方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溪地測字第108000199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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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土地登記現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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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龍潭區和原段2632地號│龍潭區和原段2635地號│龍潭區和原段2634地號│備 註│
│ │(重測前:銅鑼圈段 │(重測前:銅鑼圈段 │(重測前:銅鑼圈段 │ │
│ │1165-1)(509.01㎡)│1170)(3,318.39㎡)│1171-1)(83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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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200分之11 │⑴100分之3 │200分之11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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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秀吉 │200分之9 │⑴50分之1 │200分之9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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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秀美 │200分之9 │⑴50分之1 │200分之9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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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文霖 │200分之11 │100分之3 │200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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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文韜 │ │2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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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文陽 │ │2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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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兆俊 │10分之1 │ │ │⑴鍾芳開之繼承人為│
├─────┼──────────┼──────────┼──────────┤ 鍾少安、鍾兆俊、│
│鍾兆海 │10分之1 │ │ │ 鍾兆海、鍾秀梅、│
│ │ │ │ │ 鍾秀榮、鍾秀珠 │
│ │ │ │ │⑵鍾兆俊、鍾兆海於│
│ │ │ │ │ 108 年3 月21日以│
│ │ │ │ │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 │ │ │ │ 記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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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劉三妹 │ │5分之1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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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廣 │公同共有25分之2 │公同共有50分之1 │公同共有2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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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寧 │公同共有25分之2 │公同共有50分之1 │公同共有2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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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添來 │25分之2 │⑴50分之1 │25分之2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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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添友 │25分之2 │⑴50分之1 │25分之2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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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添福 │25分之2 │⑴50分之1 │25分之2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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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添清 │25分之2 │⑴50分之1 │25分之2 │ │
│ │ │⑵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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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兆財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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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兆源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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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兆忠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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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鍾梅英 │ │5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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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添芳 │ │5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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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川智雅 │ │5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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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幸桃 │ │5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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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水芳 │ │50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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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龍珠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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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朝淵律師│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即陳燕燕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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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章晶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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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月梅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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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榮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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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鳳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廖錦和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廖文生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廖玉珍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張芳忠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張馨文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張睿芸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郭鍾馮妹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徐鍾金妹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鍾祐瑩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鍾蕙郁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鍾秋蘭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鍾貴蘭 │ │公同共有5 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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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方案,對應本判決附圖二) │
├────┬───┬───────┬───────┬───────────────┤
│顏 色│編號 │地 號│面積(㎡) │備 註│
├────┼───┼───────┼───────┼───────────────┤
│紅色斜線│a1 │和原段2632地號│350.38 │分歸予鍾兆財、鍾兆源、鍾兆忠,│
│ │ ├───────┼───────┤每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 │
│ │ │和原段2634地號│252.02 │ │
│ │ ├───────┼───────┤ │
│ │ │和原段2634地號│97.25 │ │
│ │ ├───────┼───────┤ │
│ │ │和原段2635地號│151.96 │ │
│ │ ├───────┼───────┤ │
│ │ │合 計│851.61 │ │
├────┼───┼───────┼───────┼───────────────┤
│黃色斜線│a2-1 │和原段2632地號│121.17 │分歸予鍾兆俊(權利範圍170320分│
│ │ ├───────┼───────┤之9303)、鍾兆海(權利範圍1703│
│ │ │和原段2634地號│375.88 │20分之9303)、鍾劉三妹(85160 │
│ │ ├───────┼───────┤分之75857 )共有。 │
│ │ │和原段2635地號│2.23 │ │
│ ├───┼───────┼───────┤ │
│ │a2-2 │和原段2635地號│352.32 │ │
│ │ ├───────┼───────┤ │
│ │ │合 計│851.60 │ │
├────┼───┼───────┼───────┼───────────────┤
│藍色斜線│a3 │和原段2635地號│935.91 │分歸予原告(權利範圍99294 分之│
│ │ ├───────┼───────┤15838 )、鍾秀吉(權利範圍9929│
│ │ │和原段2634地號│57.03 │4 分之11579)、鍾秀美(權利範 │
│ │ ├───────┼───────┤圍99294分之11579 )、鍾文霖( │
│ │ │合 計│992.94 │權利範圍99294 分之15838)、鍾 │
│ │ │ │ │文韜(權利範圍99294 分之15163 │
│ │ │ │ │)、鍾文陽(權利範圍99294 分之│
│ │ │ │ │29297 )共有。 │
├────┼───┼───────┼───────┼───────────────┤
│綠色斜線│a4 │和原段2635地號│345.34 │分歸予原告、鍾龍珠、鍾秀吉、鍾│
│ │ ├───────┼───────┤秀美、楊朝淵律師即陳燕燕之遺產│
│ │ │和原段2635地號│119.82 │管理人、黃章晶、黃月梅、黃金榮│
│ │ ├───────┼───────┤、黃金鳳、廖錦和、廖文生、廖玉│
│ │ │合 計│465.16 │珍、張芳忠、張馨文、張睿芸、鍾│
│ │ │ │ │廣、鍾寧、鍾添來、鍾添友、鍾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