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號
TYDM,110,金訴,3,202103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韓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
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前兩週內之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龍昌路180 巷附近之「至善公園」某處,透過友人即少 年王○皓所引介認識之少年陳○傑之招募,進而參與由王志 豪、鄧教成、少年陳○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境 外機房成年人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王志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機房 人員與車手之聯繫及詐欺所得款項分配等工作,鄧教成則負 責招募他人參與集團,少年陳○傑則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丙○○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有之「 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行之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於109 年11月 17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致電乙○○並對其佯稱:因其女黃 暄庭擅拿某黑道大哥之毒品,要求乙○○提供價值新臺幣( 下同)67,600元之黃金金條1 兩及現金47,000元以為賠償云 云,致乙○○誤信為真,從而於備妥前揭黃金及現金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將前揭黃



金併同現金47,000元置於桃園市中壢區育達路與義興街口之 「育達高中」圍牆前之電箱縫隙,而丙○○則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臺灣境外來電之指示,先 至前址「育達高中」圍牆前之電箱縫隙處拿取前開黃金及現 金後,再依指示至附近某巷弄內將前開取得財物轉交與少年 陳○傑,少年陳○傑則當場先交付2,000 元之報酬與丙○○ ,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興國中附近某處,將前 開黃金及現金再轉交與王志豪王志豪則再各分配現金1 萬 元、6,000 元之報酬與少年陳○傑、丙○○,少年陳○傑則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至善公園」某處,再 將其餘報酬6,000 元交與丙○○。後因乙○○發現遭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4樓對丙○○執行拘提、 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手機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5750 號卷第33至37頁反面 、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2、6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其確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進而遭該集團詐得如事實欄所 述財物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8654號卷第71至73頁),以 及證人即共犯陳○傑於偵訊中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5750 號卷第213 頁及其反面),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逃逸路線圖及逃逸路線時序表各1 份( 見偵字35750 號卷第129 至131 頁)、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見偵字35750 號卷第143 至147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至15 5 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機 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從而,依 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經查,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前兩週內之某日,經由陳○ 傑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負責領取被害 人財物之工作,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 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在分擔負責領取 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此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中負責致電而以如事實欄所示話術詐騙被害人乙○○之 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乙○○之財物,顯見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 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王志豪、鄧教成、少年陳○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共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際 ,業已知悉共犯陳○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據被告於偵 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35750 號卷第215 頁);然被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時,既僅年滿 19歲而尚未成年,其自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利益而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詐騙所得財物之取款車手工 作,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被 害人乙○○因此蒙受上述財物損失,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尚 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成員,並考量被告犯後尚未 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 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 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 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並無涉犯 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 分擔者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財物 之次要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 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 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 ,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



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 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 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 悔意,又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就所受 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 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當更可惕勵被 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 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得上開被害人財物後,係由 被告先至被害人置款地點領取後,再依指示將該等財物交 予陳○傑,復由陳○傑再行轉交上手,被告僅從中先後各 抽取分得現金2,000 元、6,000 元,合計共8,000 元之酬 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則該支行動電話及所



含該張SIM 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 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 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 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 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 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
2、查被告固有將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屬被害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上揭財物,交付共犯陳○傑,然其 行為目的係為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財物上繳回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詐騙 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且客觀上並無 移轉或變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之詐騙所得,亦無 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詐騙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防制法 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原應就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



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