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5號
TYDM,110,訴緝,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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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澍



第 三 人 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91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2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23 號
、109 年度偵字第2242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25 號、109 年
度偵字第22426 號、109 年度偵字第284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69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047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1 號、109 年
度偵字第30472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73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49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330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澍犯如附表2 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2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UYEN CAO MINH (下稱中文姓名:阮高明;綽號阿明)身 為越南籍逃逸移工,邀集同為越南籍逃逸移工之揹工NGUYEN DINH PHI(下稱中文譯名:阮庭非)、TRAN THO THANG(下 稱中文譯名:陳壽勝)、LE MANH HUNG(下稱中文譯名:黎 孟雄)上山竊取遭不詳之人盜伐之國有林地貴重木,後背運 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並委託 白牌車司機魏和利黃冠澍載運揹工、贓木下山及擔任前導 車並前往交贓。陳宗瑋則為協助阮高明收受盜伐贓木訂單後 銷贓之掮客;顧時平為洽詢買家、協助陳宗瑋收受該遭竊取 之盜伐贓木買家訂單後銷贓之掮客,再交付予基於故買贓物



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 人故買購入(以上阮高 明、顧時平陳宗瑋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 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均業經另行判決)。
二、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均明知 桃園市復興區達觀山(俗稱拉拉山)區域周遭之大溪事業區 第32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 之國有林地(下統稱為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另 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均明知臺灣扁柏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且顧時平陳宗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亦均明知臺灣扁柏等係森林之主產物,生長環境要 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 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市面上幾無 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 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阮高明、魏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附表1-1 編號1 至4 之揹 工、揹工上山竊取揹運期間、載運揹工上山司機、福森農場 載運贓木時間、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載運木頭司機 、交贓司機、賣家仲介、買家仲介、收贓地址、故買贓物之 買家、木頭種類、木頭體積、數量及山價各欄位所示,至林 務局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由阮高明雇請不知臺灣扁柏係屬貴重木之阮庭非、黎孟 雄、陳壽勝擔任揹工,負責前往上揭林班地竊取已切割成塊 狀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下山至車輛接運贓物地點福森農場 ,將贓木搬運上車;阮高明再委託黃冠澍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載運贓木下山,及另委託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揹工上、下山、與擔任前導車並前 往交贓;阮高明則負責引導前往交贓地點,經由買家仲介陳 宗瑋、賣家仲介顧時平,接續媒介上開贓木;再交付予基於 故買贓物犯意之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3 人分別故買購 入。惟其中附表1-1 編號4-2 該次遭警查獲,故阮高明、魏 和利、黃冠澍、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所共同竊取之贓木 (貴重木)未據賣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偵辦及新竹林管處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冠澍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黃冠澍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澍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1-2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附表1-3 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黃冠澍所有供聯絡 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見109 偵5291 卷P190、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158,由檢察官命其保管 中),及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輛(業經 檢察官發還予所有人即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 明達】)可資佐證。堪信被告黃冠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澍犯行洵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首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雖亦同時該當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49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情形者,亦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論處。又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 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 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 ,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雖無證據 可認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臺灣扁柏贓木係同案被告阮庭非、 陳壽勝、黎孟雄所砍伐、裁切,然該等木材既留在林地內, 仍屬新竹林管處之管領支配範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 產物無訛,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等人受被告阮高明 之雇用擔任揹工將該等扁柏自林地內搬離至福森農場,再由 被告黃冠澍駕車載運下山,渠等所為自屬竊取行為無疑。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 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 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 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 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 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 ,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 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經查 本件係同案被告阮高明僱請同案被告阮庭非、陳壽勝、黎孟 雄擔任揹工,並委由同案被告魏和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其等載運上山,並由同案被告阮庭非、陳壽勝 、黎孟雄等人將竊取之臺灣扁柏揹運至福森農場,並由被告 黃冠澍駕駛租用之車號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於福森農場 載運贓木,目的即在藉由該車將竊取之臺灣扁柏順利載離, 渠等使用上揭租賃小客車之主要目的係在搬運上開贓物無疑 。
㈢附表1-1 各編號論罪部分:
⒈附表1-1 編號1 部分:




查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列為 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在卷可參。 核被告黃冠澍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冠澍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 和利、阮庭非、黎孟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冠澍就此部分係犯2 罪。然查,依照起訴書附表1 、2 (即本判決附表1-1 中次 編號1-1 、1-2 )僅在「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欄,分別 記載108 年12月27日3 時25分至3 時33分許及109 年1 月1 日3 時3 分許至3 時17分許,而「載運揹工上山司機」或「 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則記載為同案被告魏和利,被 告黃冠澍僅為「載運木頭司機」,是則被告黃冠澍僅係負責 於同案被告魏和利載運揹工即同案被告阮庭非、黎孟雄下山 時,併同載運贓木下山而已。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既認揹工阮庭非、黎孟雄僅犯1 罪,則被告黃冠澍 自應比照亦僅成立1 罪,始為合理。又縱認被告黃冠澍與同 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係成立共同正犯, 然觀之起訴意旨同前所述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贓木 為被告阮庭非、黎孟雄所一次竊取,故其2 人僅成立1 罪, 而該次竊取之贓木,係由被告黃冠澍分2 次即先後於108 年 12月27日3 時25分許至3 時33分許及109 年1 月1 日3 時3 分至3 時17分許至福農場載運贓木下山,是則竊盜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既僅一次,雖事後分2 次搬運,此2 次搬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故被告黃 冠澍此部分應僅論以1 罪,附此敘明。
⒉附表1-1 編號2 部分:
核被告黃冠澍此部分所為,亦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冠澍與同案被告阮高明、 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1-1 編號3 部分:
核被告黃冠澍此部分所為,亦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冠澍與同案被告阮高明、



阮庭非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附表1-1 編號4 部分:
核被告黃冠澍此部分所為,亦均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黃冠澍與同案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冠澍就此部分 亦係犯2 罪。然查,依照起訴書附表5 、6 (即本判決附表 1-1 中次編號4-1 、4-2 )僅在「福森農場載運贓木時間」 欄,分別記載109 年2 月3 日3 時52分許至3 時58分許及 109 年2 月8 日3 時51分至3 時56分許,而「載運揹工上山 司機」或「載運揹工下山司機或前導車」則記載為同案被告 魏和利,被告黃冠澍僅為「載運木頭司機」,是則被告黃冠 澍僅係負責於同案被告魏和利載運揹工即同案被告阮庭非、 陳壽勝下山時,併同載運贓木下山而已。然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部分既認揹工阮庭非、陳壽勝僅犯1 罪,則 被告黃冠澍自應比照亦僅成立1 罪,始為合理。又縱認被告 黃冠澍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陳壽勝係成立 共同正犯,然觀之起訴意旨同前所述,係以起訴書附表編號 5 、6 之贓木為被告阮庭非、陳壽勝所一次竊取,故其2 人 僅成立1 罪,而該次竊取之贓木,係由被告黃冠澍分2 次即 先後於109 年2 月3 日3 時52分許至3 時58分許及109 年2 月8 日3 時51分至3 時56分許至福農場載運贓木下山,是 則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既僅一次,雖事後分2 次搬運,此 2 次搬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故被告黃冠澍此部分亦應僅論以1 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冠澍前開如附表1-1 編號1 、2 、3 、4 示各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罪(共4 罪) 等4 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黃冠澍固曾有妨害自由、毒品等之前科紀錄,其最近 乙次係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6 月29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毒偵字第776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07 年8 月9 日經本院以107 年桃簡字第1548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7 年9 月6 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本應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違犯森林法之罪名、犯罪 類型、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又被告黃冠澍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偵查中向該管之公務 員即檢警主動提出其google定位及GPS 車行紀錄,並配合追 查共犯及收贓者,而接受裁判,自屬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復且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森林法第52 條第6 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減刑規定予以同意,並明白記載於起訴書;爰分別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又附表編號1-1 次編號4-2 所示之犯行雖被告黃冠澍係當場 被查獲而非自首,惟因其嗣經自首之同附表次編號4-1 犯行 ,與被告查獲之此編號4-2 犯行,如前述經本院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故依罪行不可分之原則,應整體認附表編號4 (即 次編號4-1 、4-2 )所成立之該罪,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特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結夥竊取及搬運瀕臨絕種之珍貴保育 林木,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被告黃冠澍則身為本國人,且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如前述於本件不論以累犯加重),竟不 知悛悔,渠受不法報酬之誘惑,無視生態保育,竟為貪圖不 法獲利,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陳 壽勝等人共同前往林班地竊取我國山林之稀有木種,並經同 案被告阮高明指示,載運贓木交予經掮客即同案被告顧時平陳宗瑋仲介之具故買贓物犯意之買家即同案被告李玠興張志騰黃勝場等人,嚴重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 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所為殊無可取;惟姑念被告 犯後始終均一貫坦承犯行,且主動自首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並獲檢察 官之同意減刑,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悔意甚殷;並考量渠 與其他共犯被告共同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數額之計算詳下述)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併科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 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 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 接生產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5、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黃 冠澍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及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法定刑中應併科贓額 即山價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經核本件未據查獲贓木 5 次(即附表1-1 編號2 、3 及次編號1-1 、1-2 、4-1 ) 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之山價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而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山 價之計算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 ㈡P231,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105)。則依照本件全案 即包括被告黃冠澍、同案被告阮高明、顧時平陳宗瑋、魏 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等人前後被查獲該二次即附 表1-1 次編號4-2 該次(①109 年2 月8 日,被告黃冠澍有 參與)及另乙次(②109 年3 月27日,被告黃冠澍未參與) ,分別經主管之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換算(①於109 年2 月8 日查獲者見:109 年他字第2397號卷P21 國有林林產物 價金查定書、109 年他字第2397號卷P23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109 年他字第2397號卷P25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 細表、109 年他字第2397號卷P27-31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 明細表;②109 年3 月27日查獲者則見:109 年他字第3520 號卷P25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 P27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P29-30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109 年他字第3520號卷P31 -35 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計算而得臺灣扁柏每 0.001 材積為新臺幣(下同)359 元,而依該二次查獲之長 方體及八角磚,其中最小材積分別為0.004 材積(長方體) 、0.06材積(八角磚),依最有利被告計算,本件未被查獲 犯行扁柏之長方體山價為1,436 元(359*4 ),八角磚山價



為21,540元(359*60),再依各次之長方體及八角磚個數分 別計算各未查獲之編號中總森林主產物扁柏之山價,並據以 計算本件應併科罰金之金額,則附表1-1 各次犯行之山價及 應併科之罰金,除已查獲者有實際之山價外,餘未查獲扣案 之原木山價則依上開計算結果,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1-1 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 次編號1-1 所示未扣案之長方體13個*1,436元=18,668 元; 及次編號1-2 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八角磚 11個*21,540 元+ 長方體11個*1,436元=252, 736 元;2 者 相加之計算式如下:18,668元+ 252,736 元=271,404元。是 依前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依法本應併科被告 黃冠澍贓額10倍之罰金(即2,714,040 元),惟因其有上開 刑法第62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2 項減刑規定適用,爰 依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減之」及同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之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 ,即贓額2.5 倍之罰金678,510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入)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
⒉附表1-1 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計算式如下:八角磚 11個*21,540 元+ 長方體11個*1,436元=252,736元。是依前 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依法本應併科被告黃冠 澍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27,360 元),惟因其有上開刑法 第62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2 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刑 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及同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之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即 贓額2.5 倍之罰金631,8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附表1-1 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11個,計算式如下:八角磚 11個*21,540 元+ 長方體11個*1,436元=252,736元。是依前 揭說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依法本應併科被告黃冠 澍贓額10倍之罰金(即2,527,360 元),惟因其有上開刑法 第62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2 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刑 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及同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 或遞減之」之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即 贓額2.5 倍之罰金631,840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⒋附表1-1 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6 ): 次編號4-1 所示未扣案之八角磚、長方體各7 個,計算式如 下:八角磚7 個*21,540 元+ 長方體7 個*1,436元=160,832 元;另八角磚、長方體各2 個,八角磚2 個*21,540 元+ 長 方體2 個*1,436元=45,952 元;2 者相加即160,832 元+45, 952 元=206,784元。
次編號4-2 所示即上述被查獲之①(109 年2 月8 日),所 扣得之長方體10塊、八角磚11塊(共計21塊,總重745 公斤 ,材積0.897 立方公尺),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322, 245 元。
上下相加即206,784 元+322,245元=529,029元,是依前揭說 明,並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依法本應併科被告黃冠澍贓 額10倍之罰金(即5,209,090 元),惟因其有上開刑法第62 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之2 項減刑規定適用,爰依刑法第 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及同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之規定,遞減輕其併科罰金之刑至四分之一,即贓額 2.5 倍之罰金1,322,573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入),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沒收: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 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 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始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 000000),為被告黃冠澍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109 偵5291卷P190、110 年度訴緝字第 15號卷P158),雖經檢察官指示由被告黃冠澍保管,此有檢 察官指示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件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 訴緝字第15號卷P73 、77),惟仍屬扣押在案,且依被告黃 冠澍之陳述該手機尚在家中,並未滅失,自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一度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含鑰匙)1 輛,固為被告黃冠澍向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明達)所租用,供其犯本件附表1-1 編號1



、2 、3 、4 各犯行所用之物;雖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沒收作為 干預基本權之公權力措施,不因為法律規定,即一概不論輕 重全予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規定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歸屬物沒收時,仍得因過苛 之虞而由法院依法裁量調節。準此,法律縱有「不論歸屬者 」之沒收條款,應仍有比例原則(即上開刑法具體化之過苛 條款)之適用及法院裁量是否決定沒收之餘地。經查,被告 黃冠澍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含 鑰匙)1 輛,為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明達) 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黃冠澍,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 租賃合約書各乙件在卷可參(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51 、P135 -136 ),該車本亦先經檢察官指示被告黃冠澍保管 ,此有檢察官指示單及被告黃冠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乙件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73 、77),惟 嗣經檢察官以公函令警方將該車及鑰匙發還所有人功祥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明達),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明達 具領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公函及魏明達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件在卷可參(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卷P79 、81),並經被告黃冠澍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 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158),是上情核屬無訛。乃堪認 出租該車予被告黃冠澍之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並無從審酌或事先獲悉被告黃冠澍租借車輛之用途 為何,再從本案租賃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 、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等節以觀,功祥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魏明達)顯為善意第三人,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 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又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兼衡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 及交易成本之考量、交易安全之信賴,而適用過苛條款,不 予宣告沒收該車,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 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參與人 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惟該條規定之適用 ,係以第三人成為參與人為前提。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八、1.籠統記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手機、車輛,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規定予以沒收」云云,然卻又函令警方發還上



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含鑰匙)1 輛予第三人功祥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明達),實不無矛盾;縱認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聲請沒收該車,但按:「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記載聲請沒收甲車之旨,原審依其調查結果,認甲車係第三 人所有,但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因認無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必要,惟因檢察官已聲請沒收,基於有聲請即有 准駁,因而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而於判決理由為說明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參照),仍 與駁回其沒收之聲請無殊,亦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不為沒收 前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含鑰匙)1 輛之宣告,爰 認無命該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明達)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乃逕於當事人欄併列該第三人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明達),而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被告黃冠澍在109 年2 月8 日被當 場獲案犯行中所查扣之上述扁柏長方體、八角磚共21塊,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務局保管並查定價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前開查定文件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5 所示之被告黃冠澍所有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均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同法第38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澍於109 年2 月8 日 警詢筆錄㈠中稱:魏和利再交給我新台幣3 萬元作為載運木 頭一趟的工資(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16 )、109 年2 月8 日警詢筆錄㈡中稱:載運費用魏和利說好是3 萬元,但 還沒有收到載運費用就被抓了;(問:【109 年1 月20日】 這次你載運台灣扁柏的代價多少?是何人交付予你?)新台 幣3 萬元,是魏和利交給我的(見109 年偵字第19117 號卷 ㈠P79 、80)、109 年2 月8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稱:魏和 利在過年前透過line電話問我要不要幫他上山在木頭,一趟 3 萬元;我這3 趟整趟1 次3 萬元,今天(109 年2 月8 日 )這次也約定是3 萬元,但因為沒有跑成,所以沒有拿到錢 (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96 、97)、109 年7 月14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中稱:魏和利他給我3 萬元、(問:你的報酬



?)每趟都是3 萬元(見109 年偵字第5291號卷P141、143 )、於本院110 年3 月1 日訊問程序中稱:除了被抓那次沒 有(取得報酬),之前(5 次)都有取得3 萬元之報酬(見 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51 )、於本院110 年3 月18日下 午3 時30分準備程序中稱:每次犯行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元 ,一共5 次,共計15萬元(見11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P106 )各等語。是依照被告黃冠澍前開一貫之陳述,應以每次載 運犯行(不含被查獲之該次)犯罪所得3 萬元計算犯罪所得 。是被告魏和利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次編號4-1 所 示等未被當場查獲之犯行中,如附表1-1 編號1 所示計該次 有2 度載運犯行,犯罪所得應為6 萬元,至編號2 、3 、次 編號4-1 ,各僅載運一次,犯罪所得均各3 萬元,共5 次總 計15萬元之犯罪所得,爰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1-1 次編 號4-2 之犯行因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全部贓木,故此次犯行 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餘地,併予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澍,與同案被告阮高明、陳宗瑋顧時平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均明知3 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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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