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3號
TYDM,110,訴,53,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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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 (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97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 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HUNG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二、經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 年3 月15日訊問被 告NGUYEN VAN HUNG 後,被告雖仍否認涉犯上開罪嫌,然相 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有共同被告張博閔供述在案,核 與證人即喬裝員警陳重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NGUYEN VAN HUNG 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共同被告張博閔 與證人陳重諺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衡諸被告為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在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NGUYEN VAN HUNG 所述交付毒品之動機及經過,均與共 同被告張博閔所陳述不符,堪認有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故 認上列羈押之原因仍存,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 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 年4 月13日起延長 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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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