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林榮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調偵字第8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 人 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星為協助范姜懿庭處 理與謝志瑋之債務糾紛,故與被告王翊鈞於民國108 年8 月 5 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謝志瑋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與謝志瑋之父謝貴富協商債務,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榮星持置於茶几上 之不鏽鋼隔熱碗朝謝貴富丟擲,被告王翊鈞亦以隨身攜帶之 礦泉水瓶朝謝貴富背部丟擲,並徒手推擠拉扯謝貴富肩、頸 及背部,經謝貴富之子謝志杰環抱被告王翊鈞制止後,被告 林榮星又以手肘勒住謝貴富頸部,被告王翊鈞再趁亂徒手毆 打謝貴富後腦勺,致謝貴富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經謝貴富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 人被訴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林榮星與告訴人謝貴富成立調
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 字卷第95至99頁、第103 至104 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