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訴,1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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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號
                    110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誼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當庭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旻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八、二十四、二十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旻誼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晚間,經曾小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欲購買毒品,遂 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委託少年羅○○(91年4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在案)將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攜 至桃園市平鎮區台66號快速道路旁「大潤發」附近的統一超 商交予李文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法院判決在 案),再由李文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愷他 命1 包交付曾小娟,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上開2,000 元扣除羅○○李文凱各分得200 元之報酬後,其餘1,600 元均歸徐旻誼所 有。嗣於107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10分許,曾小娟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其身上持有之愷他 命殘渣袋1 包,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李文凱於前述時、地 有販賣愷他命予曾小娟,再於翌(1 )日通知李文凱、羅○ ○到場說明,羅○○再協同警方至徐旻誼斯時居住之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 號11樓(下稱南東路住處)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徐旻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並繫屬本院後,因 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與本院原受理之109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即附表二編 號8 、24、2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在本院109 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 院追加起訴(見本院109 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21卷,第 32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旻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19卷,第88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小 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338 號卷,下稱偵338 卷,卷一第53至55頁、卷



二第134 至135 頁);證人李文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38 卷一第41至43頁、第149 至150 頁);證人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8 卷一第 35至37頁反面、卷二第128 頁、本院21卷二第42頁、第45至 4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手機翻拍畫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11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見偵338 卷一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反面),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曾小娟乃屬有償交易,而參以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 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 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 他人之可能。況依被告自陳,本案販賣扣除交予羅○○、李 文凱之報酬及成本後,其大概獲利300 元等語(見本院19卷 第131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係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予曾小娟, 然證人曾小娟於警詢時已證稱該次係交付2,000 元予前來交 付愷他命之人等語(見偵338 卷一第54頁反面);而證人羅 ○○、李文凱亦一致證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2,000 元等語在 卷(見偵338 卷一第35頁反面、第42頁)。是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被告販賣價金數額之問題, 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爰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在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 刑提高,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未有 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李文凱羅○○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羅○○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 被告與羅○○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已辯稱其不知 悉羅○○之實際年齡,對於羅○○是否在工作或就學亦不甚 清楚等語(見本院19卷第132 頁)。而觀諸證人羅○○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認識是因為出陣頭認識的等語(見 本院21卷二第42頁),可知被告與羅○○並非同校或同學之 關係,僅因活動而偶然認識,一併考量羅○○於107 年10月 間為本案行為當時,已年近17歲,距年滿18歲相去不遠,則 被告是否可單就羅○○之外觀認識其實際年齡,尚有疑問。 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羅○○曾告知被告其年齡,或被告明知 、可得而知羅○○尚未滿18歲之相關事證,此部分難認被告 確已認識或可得知悉羅○○為少年,而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此說 明。
㈣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 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 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概括詢問被告是否有與薛家欣等人 共同販賣毒品,並詢問被告是否參與107 年10月31晚間販賣 毒品予曾小娟之犯行,且播放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5 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予被告辨識、確認是否為其親自接聽電 話等情,惟究未曾被告與羅○○李文凱於107 年10月23日 晚間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曾小娟此次犯行詢問被告(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卷第55至57頁、第 157 至161 頁),而此部分犯行乃係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等販賣毒品行為提起公訴後,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言詞追加起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既未曾經詢問或訊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觀諸上開說明,仍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次數、種類;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獲利之狀況,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9卷第1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曾小娟此次為購買 毒品而聯繫之門號,堪認上開手機(含搭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屬供被告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證人羅○○證稱:本次李文凱交易完後,李文凱拿走200 元 ,伊也拿200 元,剩下1,600 元當天伊就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338 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證人李文凱亦證述:這次 交易伊分得200 元等語(見偵338 卷一第42頁),足認被告 此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2,000 元,扣除分配予羅○○、李文 凱之各200 元後,其餘1,600 元(計算式:2,000 元-200 元-200 元=1,600 元)均歸其所有,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之物,無充分證據顯示與被 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薛家欣劉佳宜李文凱薛家欣劉佳宜李文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法院判決 在案)、少年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在案)、少年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判決在案)均明知愷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仍與薛家欣、李文 凱、羅○○楊○○竟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劉佳宜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由被告、薛家欣為發起、主持、指揮者,以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 號恩菲檳榔攤內共同組成「美樂舒活 館」或「特上養生會館」販毒集團,而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搭配手機序號 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與買家 聯絡之工具,先由薛家欣編寫影射涉販售毒品之廣告文字, 再經薛家欣羅○○持上開公機發散予不特定買家,被告、 薛家欣劉佳宜羅○○則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與買家 聯繫完畢後,由被告、薛家欣亦負責交付愷他命予李文凱羅○○楊○○等人,再以私人手機使用ZOO 、FACETIME等 通訊軟體,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即107 年11月、12月 期間,交付買家指定之毒品,依序指揮、監督李文凱、羅○ ○、楊○○等人前往約地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李文凱羅○○楊○○收受販毒所得後,每成功交易愷他



命1 包,大包即可抽取200 元,小包即可抽取100 元作為報 酬,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小娟、曾子綾彭政 偉、吳士鈺李彥慶萬家豪等人。被告或薛家欣再跟李文 凱、羅○○楊○○對帳,而上開被告、薛家欣所成立之販 毒集團,即為一以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嗣為警於107 年11月1 日至 南東路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又於 10 8年1 月10日,在楊○○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9 、10之物 ;於同日在恩菲檳榔攤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 物,因認被告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 起組織罪嫌,並與附表一所示即首次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等語(見本院21卷二第32頁 )。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組織等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販賣毒品給曾小娟(即附表一),但這次係伊 個人販賣行為,和犯罪組織無關,伊在107 年10月11日員警 至南東路住處搜索時,因當時遭通緝之故,就從南東路住處 逃走,之後伊就沒有再回去南東路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愷他命行為,都和伊無關,伊也沒有發起組織等語。經查 :
⒈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前,與薛家欣劉佳宜均同住於南東 路住處,嗣員警於107 年11月1 日前往南東路住處執行搜索 時,因其另案遭通緝而自南東路住處逃逸,員警復於南東路 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徐福誼、證人薛家欣劉佳宜、羅○ ○、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古家瑄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一致 (見偵338 卷一第7 至11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反面 、第35至37頁反面、第47至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107 年11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扣案物足以為憑(見偵338 卷一第65至67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被告有與羅○○李文凱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曾小娟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電話」撥打附表二所示之「公機」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如附表二「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證人 彭政偉曾子綾吳士鈺李彥慶萬家豪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卷,下稱偵19卷,卷二第108 至118 頁、卷三第63至64頁、



第94至97頁、第99至110 頁反面、第131 至133 頁反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7 卷,下稱偵127 卷,卷二第56至58頁反面、第114 頁及反面、119 至121 頁 ),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 器畫面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薛家欣有共同發起販毒集團,並以恩 菲檳榔攤為據點,由被告負責交付愷他命予李文凱羅○○楊○○等人,並指示其等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買家 ,待其等收取價金後,再由被告與其等對帳等行為,而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行為等語。惟查:
⑴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從事附表二編號8 、24 、2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之後(即附表二所示期間),有指揮羅○○、李 文凱、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抑或有提供愷他 命予羅○○李文凱楊○○等人之情事(理由均詳後述乙 、無罪部分),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羅○○、李 文凱、楊○○各次前往交易地點所交付予買家之愷他命,其 來源是否確為被告無訛,已有疑慮,則被告是否有以公訴意 旨所指之方式發起販毒集團,即不無疑問。
⑵證人薛家欣已證稱其為本案販毒集團之老闆,被告僅係單純 與其同住,其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在販賣,是因為當時被告 通緝中,就全部推到被告身上等語等語(見本院21卷二第54 頁、第58至59頁)。且薛家欣因發起本案販毒集團,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8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21卷二第137 至165 頁),更足徵 被告是否有與薛家欣一同發起販毒集團,並由其提供愷他命 供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之用,實屬有疑。
⑶又員警於107 年11月1 日至南東路住處搜索當時,雖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11包,且經送鑑定之結果,確檢 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338 卷二第29 頁),固堪認員警於107 年11月1 日在南東路住處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扣案之愷他命為其 所有(見本院21卷一第145 頁),而證人薛家欣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扣案愷他命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21卷二第59頁) ,是此部分扣案愷他命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縱認係 屬被告所有,然上開愷他命既已於107 年11月1 日為警查扣 ,是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上開搜索時點後,有提供愷他命 予羅○○李文凱楊○○,而供其等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是此部分扣案物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發起犯罪組職之行為。
⑷另員警於108 年1 月10日於楊○○身上、同日於恩菲檳榔攤 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 有何關聯,自無法用以認定被告有發起組織之犯行。 ⑸觀以證人薛家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7 年年底的時候 ,伊確實是販毒集團的老闆,但是附表一即107 年10月23日 這次,伊不清楚是不是伊叫羅○○去送毒品給曾小娟,這次 有可能是被告、李文凱羅○○他們私底下偷伊的客人去賣 ,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21卷二第64至65頁),可知薛家欣 本人尚無法確認其是否有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而 證人劉佳宜雖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前,有和薛家欣一 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21卷第235 頁、第267 至268 頁) ,惟此僅係空泛之指證,並未具體指涉其所稱被告與薛家欣 一同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即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該次交易 。是本案雖經認定被告與羅○○李文凱有共同為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然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行為,均無從 認定與被告有所關聯,且附表一所示該次交易,亦乏足夠事 證可認係與薛家欣有關之情形下,尚難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之販賣行為,推論其有與薛家欣共同發起販毒集團。 ⑹是依既有事證,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之該次販賣 毒品行為,而被告此次所為既屬單一、零星之販賣,卷內證 據亦不足認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組織之主 觀犯意而為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參與組織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並無足夠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發起組織犯罪之行為 ,亦不能證明被告就主觀上有參與組織之犯意,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薛家欣羅○○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 、24、2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 、24、25「毒品種 類/ 數量/ 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予彭政偉。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薛家欣劉佳宜李文凱羅○○楊○○彭政偉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8 、24、25「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路口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1日 刑鑑字第10800082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台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羅○○李文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131-LYU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易地點之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在107 年11月1 日之後沒有販賣愷他命行為,也 沒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 、24、25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之彭政偉,有以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之「對象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8 、24、25所 示之「公機」,並於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之「時間」 、「地點」,進行附表二編號8 、24、25「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欄所示之毒品交易等情,業經前述,是此部分事實 應無疑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接聽附表二編號8 (即譯文編號1-9 、 1-10)、編號24(即譯文編號1-41、1-42)、編號25(即譯 文編號1-43、1-44)所示之公機電話等語。然而: ⒈證人李文凱於108 年2 月21日警詢時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9 是薛家欣接聽、1-10是被告接聽電話;另譯文編號 1-41、1-42、1-43、1-44接聽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偵19卷 四第83頁反面至84頁)。惟其前於同年1 月11日之警詢時證 述:接聽譯文編號1-9 之人為薛家欣,接聽譯文編號1-10的 人是誰伊聽不出來等語(見偵19卷一第4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譯文編號1-9 、1-10、1-41 、 1-42、1-43、1-44之錄音檔予李文凱辨識後,證稱:伊現在 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21卷一第254 至257 頁) 。是證人李文凱雖曾指證被告為接聽附表二編號8 、24、25 所示公機電話之人,惟其指證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⒉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8 (即譯文編號1-9 、1-10)該次,公機電話是薛家欣接聽、指派他去交易等語



(見偵19卷四第8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當庭撥放 譯文編號1-9 、1-10)應該是被告的聲音,但被告和薛家欣 聲音很像,伊現在不知道到底是薛家欣還是被告的聲音;( 當庭撥放譯文編號1-41、1-42、1-43、1-44之錄音音檔)伊 聽不出來這些聲音是何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21卷二第50至 51頁)。可知證人羅○○就被告是否曾接聽譯文編號1-9 、 1-10所示內容之電話,證述前後亦見歧異。 ⒊證人劉佳宜於警詢時證稱:接聽譯文編號1-9 、1-10之人為 薛家欣等語(見偵19卷二第10至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庭撥放譯文編號1-9 、1-10、1-41、1-42、1-43、1 -44 之錄音音檔)伊聽不出來這些聲音是何人之聲音等語( 見本院21卷一第268 至269 頁)。而證人楊○○於警詢時亦 證稱:接聽譯文編號1-9 之人為薛家欣,1-10之人伊聽不出 來等語(見偵19卷二第10至11頁)。堪認證人劉佳宜、楊○ ○均未曾指認被告有接聽譯文編號1-9 、1-10、1-41、1-42 、1-43、1-44所示內容之電話。
⒋證人薛家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譯文編號1-9 、1-10、1-41 、1-42、1-43、1-44所示的聲音都伊和不認識的買家的聲音 等語(見本院21卷二第55至56頁)。而證稱附表二編號8 、 24、25 所示之公機電話均係由其接聽等語明確。 ⒌本案經將譯文編號1-9 、1-10、1-41、1-42、1-43、1-44所 示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送聲紋鑑定之結果,因每音檔可供比 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 聲紋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5 日調科參字第 1090337448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21卷第311 頁)。 ⒍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李文凱羅○○之指證前後存有出入 ,而劉佳宜楊○○則均證稱接聽譯文編號1-9 、1-10(即 附表二編號8 )所示電話之人為薛家欣薛家欣更自陳譯文 編號1-9 、1-10、1-41、1-42、1-43、1-44(即附表二編號 8 、24、25)均為其所接聽,本案復無從以聲紋鑑定之科學 方式,確認被告聲音與上開譯文編號1-9 、1-10、1-41、1 -42 、1-43、1-44所示之聲音是否吻合,自難以李文凱、羅 ○○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接聽 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公機電話之情事。 ㈡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之後,有提供愷他命予 羅○○李文凱楊○○
⑴證人羅○○李文凱雖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羅○○警詢時證稱:伊有幫薛家欣和被告送交毒品給買 家,被告叫伊下載ZELLO 軟體,方便薛家欣在送毒時聯繫; 被告和薛家欣是主嫌,李文凱和伊是負責送毒品的;伊會將



買家購毒的錢收起來,等被告來找伊收錢,被告也會交付分 裝好的毒品(分大、小包)交給伊,等買家來,伊就等薛家 欣通知去和客戶碰面交易,伊是和被告拿毒品等語(見偵19 卷四第3 頁、第14至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薛家欣負責聯 絡伊和李文凱,伊和李文凱負責送貨,被告負責找送貨的人 ,伊都是向被告拿愷他命,被告會來恩菲檳榔攤給伊愷他命 ,被告只需要看過給伊幾包,就向伊收幾包毒品的錢等語( 見偵19卷四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愷他命 都是向被告拿的,被告也曾向伊對帳,對帳時間不一定,剩 下的錢也是交給被告,伊只知道薛家欣是負責接聽購毒者之 電話,被告是負責交毒品給伊,並和伊對帳、收錢,但伊不 確定誰是真正的首腦;伊107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還有 繼續販賣毒品,但伊想不起來107 年11月1 日之後,被告有 無繼續拿毒品給伊;附表二編號8 即107 年11月18日該次交 易毒品,伊忘記是何人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21卷二 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9頁)。
②證人李文凱於偵查中證稱:大部分毒品都是薛家欣經手給伊 ,薛家欣會先到恩菲檳榔攤給伊5 至6 包的愷他命,之後指 揮伊去送貨,有時候是被告來恩菲檳榔攤,把愷他命交給伊 ,也是一次給伊5 至6 包,被告給伊幾包他會自己記帳,被 告交付毒品的地點都是恩菲檳榔攤,沒有提他地方;但107 年11月初伊沒有看到被告來恩菲檳榔攤,羅○○和伊說被告 被通緝不做了等語(見偵19卷四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販毒集團是負責交付毒品,大部分 的毒品都是薛家欣給伊的,但有時也是被告給伊,何時是被 告給、何時是薛家欣給,伊忘記了,伊在107 年11月初就沒 有看到被告來恩菲檳榔攤了等語(見本院21卷第248 至252 頁)。
③徵諸證人羅○○李文凱上開證述,其等雖均證稱被告會交 付愷他命予其等,也會和被告對帳等語。然被告已辯稱其於 107 年11月1 日離開南東路住處後,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之販毒行為。又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員警前 往南東路住處搜索之際,自該處逃逸乙節,業如上述,再細 觀如附表二編號8 、24、25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時間,均係 於107 年11月1 日之後,且羅○○就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 之後是否有繼續提供愷他命、107 年11月18日(即附表二編 號8 )該次是否係由被告提供愷他命等節,均陳稱不復記憶 ,而未能為清楚之證述;李文凱更證稱於107 年11月初之後 ,未在看到被告來恩菲檳榔攤等語。則被告於107 年11月之 後,是否有提供愷他命予羅○○李文凱或與其等收款、對



帳,自有所疑慮。
⑵證人劉佳宜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 之手機是被告的,被告、薛家欣徐福誼有合資購買毒 品他們3 人均會聯繫買家,並會到伊和薛家欣的房間內分裝 毒品,之後就會聯絡羅○○李文凱送到指定之地點,愷他 命之進貨是被告在負責購買回來等語(見偵338 卷一第2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前於警詢稱被告有和薛家欣徐福誼一起賣愷他命是實在的,就是把愷他命分裝後販賣, 但107 年11月2 日之後,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持續販賣,伊是 沒有看到被告有持續賣,伊在警詢所述,都是107 年11月1 日以前之事等語(見本院21卷一第264 至268 頁)。則依劉 佳宜上開證述,可見其所稱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於 107 年11月1 日前所發生,是劉佳宜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之後,仍有從事如附表二編號8 、 24、25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⑶證人楊○○於警詢時證稱:是薛家欣指示伊去送毒品,毒品 是邱繼玄送到檳榔攤給伊等語(見偵127 卷二第3 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述:薛家欣是指示伊的人,邱繼玄是負責管愷 他命的等語(見偵19卷三第32頁)。是楊○○已證稱其係經 薛家欣指示而前往交易毒品,且提供其愷他命供交易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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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