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5號
TYDM,110,訴,1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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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進丁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凌晨 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謝旻宏發生 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與謝 旻宏互毆,致謝旻宏受有右眼損傷、左側胸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梁進丁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 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謝旻宏與被告梁進丁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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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