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准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准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准羽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固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 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 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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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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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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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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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年6月25日 │ 109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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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桃園地檢109 年度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 速偵字第3643號 │ 29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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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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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109 年度 │ 109 年度 │
│ │案 號│ 桃交簡字第2752號 │ 桃簡字2821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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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 110年 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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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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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109 年度 │ 109 年度 │
│ │案 號│ 桃交簡字第2752號 │ 桃簡字2821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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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10月28日 │ 110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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