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任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 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 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 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 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