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映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
度原訴字第10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影印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卷宗資料,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訴訟所需,具狀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修 法理由,前揭所稱「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 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即包含轉拷卷內 證據資料中足以作為判決基礎之影像檔案。又憲法第16條規 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 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 年12月 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 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 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 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 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109 年1 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 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 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 項, 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 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 「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 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 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 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 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之 「審判中」應予從寬認定,若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除有應予限制之情況外,法院不宜逕予駁回 ,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 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年8 月、3 月,並於109 年4 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交付本 案之卷證資料,與其被訴之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 資訊以謀求後續上訴以外之救濟程序,核屬正當,且前開卷 證,尚無應予限制閱卷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在本院准許付 與卷宗資料之範圍內,可由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保管款中辦理扣款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