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成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洧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成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0日 │105年5月26日、105年5│
│ │ │月27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 │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6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 │、107 年度偵字第1051│ │
│ │4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92號 │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 實├──┼──────────┼──────────┤
│ 審│判決│109年8月26日 │109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9年9月29日 │109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 │109度執字第15785號 │110年度執字第3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