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即
具 保 人 詹碧蓮
被 告 詹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7 年度訴緝字第38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慶華前因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38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命具保,由其姊即聲請人詹碧 蓮出具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嗣前開案件判決確 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 閱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確認無訛。應認前 案已無透過保證金擔保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得以免除具保 責任。是具保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