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96號
TYDM,110,聲,696,2021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高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高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高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1 月11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 108 年11月1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