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廣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110 年度執字第17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廣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廣梅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廣梅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並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屬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 相隔期間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另書面陳稱略以:伊於傷害案 件係被人傷害、且屬自我防衛,將予上訴等語(本院卷27頁 )。惟查,附表編號2 傷害案件,因受刑人上訴逾期而經本 院裁定駁回,有該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上開陳述, 並不影響該案確定情形,亦無礙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合 法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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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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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毀損罪 │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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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30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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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7.09.28 │107.1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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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桃園地檢108 偵1770│桃園地檢107 偵 │
│ │ │30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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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實審 ├──┼─────────┼─────────┤
│ │案號│108 簡上359 │108 易372 │
│ ├──┼─────────┼─────────┤
│ │判決│108.11.12 │109.04.01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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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
│決 ├──┼─────────┼─────────┤
│ │案號│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
│ ├──┼─────────┼─────────┤
│ │判決│108.11.12 │109.12.04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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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8 執1808│桃園地檢110 執1783│
│ │4 (109 執緝635 執│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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