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3號
110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開庭時已清楚交 代本案始末,毫無任何隱瞞,被告起初受上手老闆即陳廷翔 蒙騙,供稱是博弈小幫手職務而信於他言,並聽從上手老闆 指示從事洗他所供稱的承租來的帳戶以及幫他收取他供稱博 弈買賣的錢並交付予他即上手老闆陳廷翔,但被告並無在共 同被告鄭紹騰提領現場及指揮,且當時被告完全不知道收取 的款項是詐騙來的,老闆陳廷翔係一直告知被告是博弈款項 ,且被告在徵信群組內也不曾指揮及監督,而只有在群組內 聽從上手老闆陳廷翔所指示我收到錢打「收」及收取到的「 張數」和把錢交於後者打「交付完成」,完全只是一個被騙 來以假博弈真詐財的替死鬼,但被告開庭時也全盤供出,也 協助警方拘捕到上手老闆陳廷翔,陳廷翔已遭羈押於新竹監 獄,此為偵辦警員所告知,且被告係經受蒙騙而犯行也在庭 上清楚交代,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也無主觀犯罪意識,被 告都係聽從上手老闆陳廷翔所指示,但法官不能因客觀確定 被告有反復犯行之虞和逃亡之虞羈押被告或以羈押限制人身 自由精神虐待之手段強行要被告認一堆不實指證的犯行,是 故被告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國內有固定居住 所即臺北市○○區○○街00號,且與家人同住,亦無逃亡之 可能,且被告家中有年長長輩及2 名子女,分別為8 歲及4 個月大的女兒,需父親的愛與陪伴,請讓被告回家陪長輩及 年幼兒女過年,且被告並無前科犯罪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之規定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 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 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於110 年2 月1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依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華、邱水極、楊明碧、邱霞、李曜麟、 吳佩怡、林玫霓、廖婕菱、王傳銘、温慈如、林妤蓓、江宜 家、戴瑜霆、林遠球、劉家源、盧雪杏、沈建宏、證人即共 犯陳霆愷、邱詣傑、陳○佑、蘇○佑、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紹 騰、吳宗翰之陳述,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 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銀行匯款單、存 摺影本等交易明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扣案物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專人擔任被 告之司機,負責載送被告收水並交付款項予上手,可見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級及收入非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本件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共犯尚待檢 、警追緝而猶未到案,加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 員,均以通訊軟體暱稱聯繫而未顯露真名,且依各成員所負 責工作及擔任之角色而在通訊軟體上區分不同群組以設立查 緝斷點,乃事前縝密規劃之犯罪組織集團,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既非單純提領款項或取包之車手,而係 負責測試與交付提款卡、監督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發 放車手報酬,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多個通訊軟體群組,足 見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中間管理層級,並可與本案詐欺集 團內諸多成員聯繫,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 問、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歷次供述反覆不一,更與證 人即共犯、證人即共同被告之相關陳述不符,亦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於109 年7 月間分別向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中被告與共犯涉嫌參與109 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審酌本件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洗錢犯嫌,對於多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若被告逃亡、湮滅證 據或勾串共犯等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 ,與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 相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保全被告 ,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