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方玉真即大乘企業社 設新竹市○○○○街十八號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號給付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 洪 英
法院書記官 蘇 綉 霞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督促命令程序費用壹佰參拾壹元,及執行費用柒佰肆拾伍元,給付方法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自吳泓進應領薪資扣取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交付予原告收取。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泓進間八十八年度執字五二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執行處依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發扣薪 命令,扣押訴外人吳泓進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交由原告收取,詎被告提出 訴外人吳泓進所出具之借據一張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吳泓進自八十五年六月至 今尚欠被告借款二十一萬三千元,按月自應領薪資中扣還,無餘額可供扣押云云 ,惟該借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係執行法院發扣押令後始書立,顯係 事後偽造以幫助訴外人吳泓進賴債,原告認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之規定提本訴,請求被告按照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新院錦執禹五二三四 第四二八八一號扣押取命令辦理等語。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則謂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自認訴外人吳泓進係受僱於被告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約五萬六千元,每月十日發薪,訴外人吳泓進確有積欠借款, 並按月自薪資中扣還云云,並提出薪資單、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二、經查,原告依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七二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訴外人 吳泓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發扣押收取命令,扣押訴外人吳泓進應領薪資 三分之一交原告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被告雖以訴外 人吳泓進積欠其借款二十一萬三千元,尚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中,無餘款可供扣押 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告提出之借據書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並非借款 時所開立,而係事後補立,且時間在本院扣押令發出後被告收受前,顯係供聲明 異議之用,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被告提出之薪資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均為
影本,且未遵本院之命補提原本以供調查,原告復否認其真正,自無從認其主張 借款之事為真實,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按月自訴外人吳泓進應領薪資中扣取一萬 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交由原告收取,以清償執行名義之債權及費用即五萬七千七 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督促命令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七百四十五元,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程序事件,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書 記 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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