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16號
TYDM,110,聲,101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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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宥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宥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宥甄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2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6 犯罪 日期誤載為107.08.31 ,應更正為107 年8 、9 月間某時)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4 確定判決欄「法院」誤載為花高分院,應更正為「花蓮 地院」、「案號」誤載為109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應更正為 「108 年度訴字第254 號」),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7 月27日,其餘附表 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5 、6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6 罪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732 號、108 年度簡字第333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350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4 號、本 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 號1 至2 宣告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 4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6 宣 告刑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 惟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 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 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 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 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責任非難重覆性高,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 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宥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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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