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意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簡字
第857 號,民國109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主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意文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梁育駿經營 之公司時,見該公司門口處置有冷氣主機、冷氣室內機等物 ,且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下午1 時8 分、26分許,接續將冷氣主機2 台(價值合計新 臺幣8 千元)搬至菜籃車上,拖離原放置地點而竊取得手; 同日1 時41分許,方意文承同一竊盜犯意,返回上址,將冷 氣室內機2 台搬上菜籃車時,為梁育駿之母親洪菊香察覺, 始未得逞。
二、訊據被告方意文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行竊,惟仍辯稱其行為 應屬竊盜未遂云云(參本院簡上卷第81頁)。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洪菊香、梁育駿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明 確(參偵卷第29-35 頁),且被告前開行竊經過,並據檢察 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9-51 、95-96 頁);而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 ,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 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本件被告於 109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41分許,雖已著手將冷氣室內機2 台搬上菜籃車,惟旋為證人洪菊香察覺,此次竊盜犯行止於 未遂,固屬的論,惟其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26分許,既已 先後將冷氣主機2 台搬至菜籃車上,拖離原放置地點,是該 冷氣主機2 台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自屬既遂,被告猶謂其竊盜犯行止於未遂,自非有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堪可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被告先後所為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顯係基於 單一之竊盜犯意,且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竊盜既遂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執行紀錄,已彰顯被告就 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 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未遂罪,顯有違誤,且未就竊 盜既遂所得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論以竊盜未遂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仍不思循 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猶再次攫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容再予輕縱,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未扣案之冷氣主機2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