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
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3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訓明與鄭國建前有嫌隙,賴訓明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上午9時26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內,徒手自後方推鄭國建脖子,致鄭國建受有左頸擦挫傷扭傷等傷害,並對鄭國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鄭國建,致鄭國建心生畏怖。
理 由
一、被告賴訓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公告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 年1 月18日桃市壢民字第1100 002713號函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 用同法第371 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推告訴人鄭國建之脖子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有掐告訴人之脖子或對告訴人說「要讓你死」云 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徒手推告訴人脖子,並 對告訴人說「要讓你死」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當時鄭素錦坐在我旁邊,被告從後面用手夾住 我脖子,並說要給我死,我的頸部受傷,鄧振棠是在我後面
看等語;而證人鄭素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當天我在圖 書館看電腦,被告就從後面一手拉著告訴人的衣領,一手掐 著告訴人脖子,也有說要給他死,監視器翻拍照片有拍到我 及被告等語,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坐在我 左手邊,被告就從告訴人後方掐告訴人脖子,我是有聽到被 告一直說要給他死,就是在勒告訴人脖子的時候等語;且與 證人鄧振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走進來圖書館的上網 區,先用手推告訴人,之後隔20秒後被告用手掐告訴人脖子 ,並揚言要讓告訴人死等語,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附卷足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徒手推告訴人,並以「要讓你 死」等語恫嚇告訴人。又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4日至新國民 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門診治療,確受有左頸擦挫傷扭傷 之傷害,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足認告訴人 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五、原判決量刑妥適並無過輕: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鄭國建發 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 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出言恐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犯後 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是檢察官上 訴指摘被告係從告訴人後方以手推告訴人之重要器官脖子, 並口言恐嚇,惡性並非不重大,且被告事後不認錯,未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