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號
TYDM,110,簡,4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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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茜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昱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照片2 張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昱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明知將帳戶提款卡 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交付之,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明燕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2 年。
三、被告黃昱茜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帳戶提款卡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黃昱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領使用。後該不詳人士或其轉手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裝係洪明燕之朋友請洪明燕幫忙匯 款,以此方式詐騙洪明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 指示,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 16 時 21 分將新臺幣 3 萬 元時間匯入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洪 明燕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昱茜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
│ │中之供述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領│
│ │ │使用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係│
│ │ │遺失帳戶,然在警詢所述之│
│ │ │遺失細節係求職順利,將帳│
│ │ │戶忘在機車內遺失,而在偵│
│ │ │查所述之遺失細節為去應徵│
│ │ │公司時沒有應徵上,然後帳│
│ │ │戶就遺失了,顯見被告所述│
│ │ │帳戶遺失之情係虛偽捏造。│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燕之指│證明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
│ │證 │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
├──┼───────────┼────────────┤
│3 │系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1.證明系爭帳戶之金錢進進│
│ │ │ 出出,基本上沒有存款,│
│ │ │ 一有錢匯進來就被領出去│
│ │ │ 之事實。 │




│ │ │2.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
│ │ │ 系爭帳戶之事 │
│ │ │ 實。 │
└──┴───────────┴────────────┘
二、此外,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 具,其等使用之帳戶必為可以確實掌握之帳戶,以確保詐得 款項之提領,衡情並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之 可能,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甚 至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 款項。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乙情,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88 年度台上 字第 1270 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 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實施詐騙,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核被告黃昱茜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既屬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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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