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9號
TYDM,110,簡,19,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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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緝字第74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747 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本院109 年7 月24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李○容於警詢及少年法院法官 前之證述」、「徐順煒於偵查中之證述」、「蘇○鈞於少年 法院法官前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10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210-211 、213-224 頁;106 少連偵字第22號卷㈠第 50頁、同卷㈡第19-22 、40頁;107 年度他字第1236號卷第 25頁;106 少連偵字第22號卷㈢第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修正 ,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得科處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3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從1 千元以下罰金(即新 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行 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范○昊、朱○彥、告訴人 張○翔則均為89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與少年范○昊、朱○彥及成年人陳定豊孫維成及在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與共犯范○昊、朱 ○彥、陳定豊孫維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3 人成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犯行,同時有 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 加重事由,應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遞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即 夥同共犯范○昊、朱○彥,以球棒、高爾夫球杆等物對告訴 人等3 人施暴,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張○翔達成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有本



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37頁),而其餘告訴人2 人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致 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7-25 、4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本件犯罪之主導者、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 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 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 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 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 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 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 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 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鋁棒1 支,為另案被告孫維成所有,並供其犯 罪使用,已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業據另案被告孫維成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㈠第97-98 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卷第49頁) ,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至被告等人持以犯本案傷害之刀具3 至4 把、球棒棍4 至5 支、高爾夫球棍3 支等物,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 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價值不高,亦非專



供傷人之器具,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對 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耗費過多 無益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丁○○、少年范○昊(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757 號事件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少年呂○軒 因105 年12月16日另起傷害案件結怨。該2 人謀定糾眾復仇 ,遂於105 年12月17日晚間,分別尋來李豪祥陳定豊、孫 維成(前1 人所涉傷害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383 號案件審理中;後2 人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與少年朱○彥(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 度少護字第757 號事件交付保護管束)等人,由丁○○駕車 搭載呂柏昕(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范○昊、朱○彥趨 前引導,分車前往少年呂○軒斯時工作處所附近之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蓮埔街口集結。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丁○○、李豪祥、少年范○昊、朱○彥等先至之人先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具3 至4 把、棒球棍4 至5 支、高 爾夫球棍3 支等器械,朝赴抵談判之少年呂○軒友人乙○○ 、甲○○及少年張○翔(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3 人攻擊。陳定豊孫維成隨後驅車共乘趕抵,見現場已 呈眾人圍毆之勢,即相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孫維成以持 車內放置之鋁棒1 支砸擊之方式,陳定豊則以腳踹踢之方式 ,均參與圍毆攻擊之列,致乙○○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上臂、背部、右大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甲○○受 有頭部創傷、軀幹、背部、右臀部、右大腿、右小腿挫傷、 雙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張○翔則受有骨盆兩處開放性骨折併 左臀中肌部分斷裂、左肩深部撕裂傷併三角肌斷裂、左上臂 撕裂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張○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丁○○之陳述 │1.被告與同案少年范○昊於105 年12月間(依│
│ │ │ 下列證據,衝突日期為105 年12月16日晚間│
│ │ │ ),在治平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治平高中)│
│ │ │ ,因故與他人(依下述證據,該日衝突之對│




│ │ │ 造為呂○軒之友人陳勇造等人)發生肢體衝│
│ │ │ 突。 │
│ │ │2.經當庭播放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本│
│ │ │ 案共犯駕駛抵達案發地點之首部車輛即車號│
│ │ │ 0000-TU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的車。 │
├──┼──────────┼────────────────────┤
│㈡ │告訴人乙○○、甲○○│1.上揭遭圍毆傷害之經過。 │
│ │、張○翔等 3 人指述 │2.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 │
├──┼──────────┼────────────────────┤
│㈢ │證人呂○軒之證述 │1.被告與同案少年范○昊於105 年12月16日晚│
│ │ │ 間,在治平高中,因故與呂○軒之友人陳勇│
│ │ │ 造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
│ │ │2.於105 年12月17日19時許,同案少年范○昊│
│ │ │ 經不詳男子電洽聯繫,向呂○軒表明將往赴│
│ │ │ 談判。 │
│ │ │3.案發前未久,呂○軒見多車集結其工作處所│
│ │ │ 附近,認談判尋釁者至,繞路避凶,再返回│
│ │ │ 案發地時,告訴人3 人均負傷在地。 │
├──┼──────────┼────────────────────┤
│㈣ │同案少年范○昊之指述│1.被告與同案少年范○昊於105 年12月16日晚│
│ │ │ 間,在治平高中,因故與呂○軒之友人陳勇│
│ │ │ 造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
│ │ │2.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少年范○昊往赴案發現場│
│ │ │ 尋釁談判。 │
│ │ │3.案發時,含己在內眾人持械或徒手攻擊告訴│
│ │ │ 人3人之經過。 │
├──┼──────────┼────────────────────┤
│㈤ │同案少年朱○彥之指述│1.被告駕車搭載同案少年朱○彥往赴案發現場│
│ │ │ 。 │
│ │ │2.案發時,眾人持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3 人之│
│ │ │ 經過。 │
├──┼──────────┼────────────────────┤
│㈥ │同案被告呂柏昕之指述│1.被告邀同案被告呂柏昕參與本件尋釁行動。│
│ │ │2.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呂柏昕往赴案發現場│
│ │ │ 。 │
│ │ │3.案發時,眾人持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3 人之│
│ │ │ 經過。 │
├──┼──────────┼────────────────────┤
│㈦ │同案被告張緯盛之指述│案發時,眾人持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 3 人之 │
│ │ │經過。 │




├──┼──────────┼────────────────────┤
│㈧ │同案被告陳定豊之指述│案發時,含己在內眾人持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
│ │ │3 人之經過。 │
├──┼──────────┼────────────────────┤
│㈨ │同案被告孫維成之指述│案發時,含己在內眾人持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
│ │ │3 人之經過。 │
├──┼──────────┼────────────────────┤
│㈩ │證人黃嘉龍之證述 │於案發時,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被│
│ │ │告占有使用。 │
├──┼──────────┼────────────────────┤
│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告訴人 3 人傷勢蒐證 │ │
│ │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告訴人張○│ │
│ │翔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 │
│ │影本、 106 年 8 月 5│ │
│ │日主治醫師回覆意見表│ │
│ │及扣案之同案被告孫維│ │
│ │成持用鋁棒 1 支 │ │
├──┼──────────┼────────────────────┤
│ │本署檢察官 106 年度 │被告與同案少年范○昊於 105 年 12 月 16 │
│ │調偵字第 1985 號起訴│日晚間,在治平高中,因故與呂○軒之友人陳│
│ │書、不起訴處分書 │勇造等人發生肢體衝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 犯傷害罪嫌,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李豪祥陳定豊孫維成,同案少年范○昊、朱○彥及 其他參與圍毆攻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個圍毆告訴人3 人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 告訴人3 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范○昊、朱○彥共同對少年張○翔 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等罪嫌乙 節。按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使人 死亡、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行為人之犯案動機、所用之兇器 、下手輕重與經過、是否持續攻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處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等情形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3 人所受傷 勢,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有上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翔敏盛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06 年8 月5 日 主治醫師回覆意見表等可考。再參以被告在內之參與圍毆傷 害之人所持工具、下手部位及傷害後自行停手、先後離去等 節觀之,難遽認被告在內之參與圍毆傷害之人有何殺人犯意 。總此,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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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