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晴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 ,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 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 財務,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90號
被 告 許晴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晴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桃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化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蔡皓侖所管領之「牛頭牌甜玉米 粒」、「綠巨人珍珠玉米醬」、「真好家辣椒醬」、「橘平 屋原味海苔醬」各1 罐(總價值新臺幣210 元),未結帳即 逕行離去,適蔡皓侖當場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扣 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晴翔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皓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9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請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