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靖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靖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 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游靖鈞透過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並在LINE通訊軟體「侯鷺美鹿上行動複合式咖啡」群組內 ,以其暱稱「游靖鈞」發表:「不要臉的女人,難怪你的家 裡會這麼亂」等語辱罵告訴人趙士萱,被告在上開LINE通訊 軟體之社區群組發表上開文字,乃在屬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所為,已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被告所稱前開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 ,且該等言詞對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 不快,客觀上已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 在上開LINE群組發表上開足以貶損本件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文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 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 為貨運理貨員之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本件所為言論對告訴 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游靖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靖鈞與趙士萱因有買賣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至少有9 名成員之 LINE群組「侯鷺美鹿上行動複合式咖啡」中,公然對趙士萱 辱罵「不要臉的女人,難怪你的家裡會這麼亂」等語,足以 貶損趙士萱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趙士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靖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公 然侮辱,伊是有寫,但告訴人趙士萱沒有證據等語,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明確,並有雙方 LI NE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