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47號
TYDM,110,桃簡,4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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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 香瓜、梨子、龍眼等水果」更正為「香瓜、梨子各1 顆、龍 眼1 串等水果」;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軌跡影像截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君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並於偵訊時表達歉意,頗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洪文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遭竊品項 │價值(新臺幣)│
├───────────┼───────┤
│香瓜、梨子各1 顆、龍眼│500元 │
│1串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彭君居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C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4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號對面慈文宮,徒手竊取洪文英所有擺放在宮內供桌上之香 瓜、梨子、龍眼等水果(價值共計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洪文英發 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洪文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君居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文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拍翻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上開竊得之香瓜、梨子、龍眼等水果,業已食用完畢,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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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