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第7176號、110 年度毒偵字
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定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尿送驗而 查獲。」應更正為「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彭定宇之父陪 同員警至彭定宇房間訪視時,彭定宇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 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3 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 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 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自首 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 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 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 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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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主 │
├──┼────┼───────────────────┤
│ 一 │一(一)│彭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一(二)│彭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 │一(三)│彭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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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
第7176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彭定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宇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 年 5 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 一) 於109 年10月13日下午3 時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 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 ) 於109 年10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 於110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新竹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 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 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 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定宇就犯罪事實(一)(三)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 矢口否認犯行, 惟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3 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 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