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408號
TYDM,110,桃簡,408,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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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美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美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寵物犬,僅因一時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 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 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再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矢口 否認犯行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那美濃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美濃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樓之住戶,且在該址 實際管領土色犬1 隻,其明知飼養寵物犬隻應有必要之防護 措施,且應將該住處大門嚴實關閉或將犬隻繫繩,以防止犬 隻逸脫致生他人危險或侵害他人,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晚 間8 時20分許,竟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嚴實關閉,亦未將犬 隻繫繩,導致該犬隻趁機跑出門外,嗣有林○○從同樓層之 外婆吳惠珍住處離開,而在該樓層梯廳等待電梯,犬隻即撲 向林○○且抓傷其左腳,林○○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那美濃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 有將門關緊,才走出家門,伊不清楚犬隻如何跑出來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證人吳惠珍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受傷照片4 張、犬隻照 片1 張、南崁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又依據證 人吳惠珍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時未有任何開啟被告住處大門 之動作,若非被告未將大門嚴實關閉,犬隻又何以能跑至梯 廳抓傷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應注意 上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犬隻跑出門 外,在梯廳抓傷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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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