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 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卓俊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林建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18分許,騎乘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卓俊男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居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卓俊男放置在該處門前之釘鞋一雙得逞, 隨即攜之騎車離去。嗣卓俊男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 址未見上開釘鞋,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卓俊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卓俊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釘鞋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