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00號
TYDM,110,桃簡,20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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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高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高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要件。惟依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 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據此,本院審酌 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之罪並無關聯,罪質有異,侵 害之法益亦有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本案犯罪之相關紀



錄,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 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 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 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縱對警方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 ,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 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 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 告 呂高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高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基 交簡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9日下 午3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病房 內,因情緒激動而失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警員林邵威巫東諺據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 時 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天晟醫院前,明知警 員林邵威係依法執行勤務對其進行盤查,呂高欽以「我幹你 娘」乙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正執行上開勤務 之警員林邵威,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高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錄 影光碟、譯文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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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