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藏 匿人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唐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光明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9 年 度東原簡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10 年 2 月 27 日晚間 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 時 30 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民路上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 2 月 28 日凌晨 0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凌晨 0 時 5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 巷 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0 時 51 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