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768號
TYDM,110,桃交簡,76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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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肇生自摔 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2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案發時年滿75歲僅第一次犯本 罪,其素行良好、再犯性低,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 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
被 告 鄭彬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彬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2 杯,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號000 –30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失控自摔 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MG/L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 ( 二)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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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