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上午7 時43 分許」更正為「上午7 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慶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 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 、28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並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又於5 年之初期再犯本案,且 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酌 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7 次酒後駕車 ,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940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洪慶耀 男 5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耀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110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某便利超商內 飲用啤酒2 罐及米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0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4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慶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