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ONAHEE MANO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ONAHEE MANOP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已係第二次甘 犯本國刑罰法律,基於社會保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CHAONAHEE MANOP (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2月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8樓之1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NAHEE MANOP (中文姓名:周杰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街某處飲用保 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 與蘆興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ONAHEE MANOP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