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644號
TYDM,110,桃交簡,64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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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禾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禾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 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除累犯前科外,其另曾於106 年間 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李禾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禾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27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1 月22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 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傍晚6 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傍晚6 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傍晚6 時2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0.46毫克,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禾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 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短 期再犯本案,顯然蔑視法制,輕忽道路交通秩序,枉顧道路 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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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