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621號
TYDM,110,桃交簡,62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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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 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 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 非難,且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吳瑞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勝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9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0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小吃店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5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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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