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603號
TYDM,110,桃交簡,60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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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RENDI ISTANT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MAD RENDI ISTANTO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HMAD RENDI ISTANTO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電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印尼籍,為外國人,雖在 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 申請來台之外籍勞動者(居留效期至民國111 年10月31日) ,且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外勞居留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AHMAD RENDI ISTANTO
(中文姓名:阿馬;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5【西元1996】年2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HMAD RENDI ISTANTO 自民國110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 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4日凌晨0 時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110 年2 月14日凌晨 1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央西路口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0 年2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HMAD RENDI ISTANTO 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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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