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596號
TYDM,110,桃交簡,596,202103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TAR THAN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TAR THANAT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NTHATAR THANAT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 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 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 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下,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豈 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 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 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造成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本 案雖為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合法在臺居留 ,有其入境許可資料存卷可查,復衡酌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朝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INTHATAR THANAT (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11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HATAR THANAT (中文姓名:葉中平)自民國110 年1 月 2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泰國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HTZ 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大原路與大明街57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THATAR THANAT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