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422號
TYDM,110,桃交簡,42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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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KSAPHROMRAT CHAIYACHET(中文姓名:猜亞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KSAPHROMRAT CHAIYACHE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6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 第2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且犯罪後 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駕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服 用酒類,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電動自行車、機車或駕駛 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 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經申請合法來台從事工作者 ,居留有效期間至112 年2 月2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 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RAKSAPHROMRAT CHAIYACHET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12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KSAPHROMRAT CHAIYACHET自民國110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1 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開隆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4 時8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KSAPHROMRAT CHAIYACHET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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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