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謝東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均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至5 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萬歌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東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