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勇經函詢後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27頁調查意 見回覆表)。本院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已受上開程序保障,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 年11月1 日下午酒駕)及證據,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聲請書所附的「教示條文」(聲請書2 頁附錄的法條),沒 有108 年6 月19日修正新增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酒 駕再犯致人於死、重傷的加重條款),應係舊法。但被告的 行為是在法律修正後,無關適用舊法與否的問題。因此,聲 請書縱使沒有記載上述新增條項,仍不影響本案判斷,在此 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未久,即於下午時分,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非荒僻之道路(快速道路),並發生事故( 未造成傷害),且其後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 升1.35毫克;則不論被告駕駛之時間、路段、酒測濃度或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狀,均足見其造成高度法益風險,行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所涉類似前案
紀錄(雖係95年間之案件,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但仍可作為 被告對法益冒險態度的考量事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 1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反應其犯罪行為程度,並示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吳文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勇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餐廳飲用啤酒2 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27.1K 處( 往大溪方向) 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陳威頤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威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