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之「2738-J8 號 」部分,應更正為「2837-J8 號」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核被告謝安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650 號 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 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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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謝安扆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00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扆自民國109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15) 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酒店內飲用威士 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 弄0 號 附近,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分別擦撞楊阿茂、楊月蕊及 蘇鈺涵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738-J8 號、8P-3231 號自用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對謝安扆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楊阿茂之子楊文銘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 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