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4號
TYDM,110,易,34,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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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11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仁前曾暫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友人黃慶祥之倉庫,因而取得該處鑰匙,並熟 知黃慶祥物品之放置位置。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 友人1 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26分許,由余慧仁以 自行備份之上址倉庫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再共同徒手竊取黃 慶祥被置倉庫內價值共計新臺幣42萬元之含金廢料、擦銀布 及監視錄影設備得手,旋即逃逸。嗣黃慶祥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余慧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之證據,而遽 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祥之證詞、證人即租車 公司人員黃瑞東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宜霖之證詞、汽 車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壢分局青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 拍攝錄影內容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並辯稱「 黃慶祥是我的朋友,我確實曾借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也曾持有倉庫的鑰匙,但在108 年9 月 8 日之前,我不再借住時,我就把倉庫鑰匙還給他了,我也 沒有私下備份倉庫的鑰匙。是因為我還有一些東西放在倉庫 那邊,黃慶祥說他會幫我整理,再通知我過去拿,但後來我 的電話不見,就沒有後續消息了,108 年9 月8 日我確實是 有駕駛BBS-6803號自小客車到倉庫前,我是想去倉庫那邊看 黃慶祥有沒有在,後來沒有發現他在倉庫這邊,我就離開了 ,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到倉庫那邊,根本沒有跟另外一個人 一起去,也沒有進去倉庫內,更沒有沒有帶走倉庫內的任何 東西,黃慶祥所說失竊的東西非常多,我開的車子根本不可 能載走哪些東西,警察也沒有在我這查到任何的贓物,事實 上我確實沒有做這件案子,我根本沒有偷黃慶祥的東西,可 能我後來跟他有些矛盾,他才說是我偷的。」等語,經查:(一)依據被告余慧仁之供述(見偵緝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易 字卷第50至52、65至66頁)、證人即租車公司人員黃瑞東 之證詞(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蔡宜霖 之證詞(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 字卷第49頁)、證人蔡宜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字卷第55至57頁)、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 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字卷第63頁)、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見 偵字卷第77至8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字卷第11 5 至117 頁)、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碟等證據,雖足以 認定「被告曾在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12分許,駕駛BB S-6803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倉庫附近」之事實,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其同夥 在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26分許,確有進入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內行竊財物」之事實。再者 ,由「被告曾在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12分許,駕車出 現在本案倉庫附近」之客觀事實,亦顯不足以推出「被告



及其同夥在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26分許,確有進入本 案倉庫內行竊財物」之結論。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祥之證詞及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字卷第43至45、51至53頁),可知證人黃慶祥並 未親眼目睹倉庫內財物遭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竊嫌之 臉目,且證人黃慶祥亦無法透過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 、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碟來辨識指認實際上進入倉庫行 竊之竊賊為何人、竊嫌所使用之車輛號碼為何、竊嫌所使 用之犯案工具為何、竊嫌以何手段進入倉庫,證人黃慶祥 只是依憑「這批失竊物品是我跟余慧仁一起整理的,只有 我跟余慧仁知道倉庫內最有價值的就是這兩批下腳料。竊 嫌進入倉庫到得手離開只花了25分鐘,倉庫內很亂,不熟 悉的人沒辦法那麼快找到,所以我認為是熟悉倉庫環境之 人入內行竊,我猜想余慧仁之前借住在倉庫時,我把倉庫 鑰匙交給他,應該是他備份後門鑰匙,跟同夥一起進入倉 庫內行竊」云云(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及「被告曾在案 發時點附近駕車出現在倉庫附近」,而來臆測、推定行竊 之人為被告及其同夥,是以證人黃慶祥指訴「行竊之人為 被告及其同夥」之證詞,顯難逕信為真,無從據之而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再者,本院依據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 字卷第67至75頁)、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照片(見偵字卷 第77至83頁)、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碟、檢察官勘驗筆 錄(見偵字卷第115 至117 頁)等證據,雖可認「竊嫌是 在未破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門窗之 情形下,入內行竊」之事實,然由前揭證據資料並無法清 晰辨識本件倉庫遭竊時之事發經過,亦無法清晰辨識究竟 是何人、駕駛何車進入倉庫內行竊,自無從使本院產生「 進入倉庫內行竊之竊賊即為被告及其同夥」之無疑確信。 因此,尚無從依證人黃慶祥之證詞、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取 照片、監視器拍攝錄影內容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即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與同夥在108 年9 月 8 日晚間7 時2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倉庫內行竊財物」之竊盜犯行。
(三)再綜合上開(一)、(二)所列證據資料及所得確定之事 實—「被告曾借住本案倉庫,也曾持有倉庫的鑰匙」、「 被告曾在案發時點附近,駕車出現在案發倉庫附近」、「 竊嫌是在未破壞倉庫門窗之情形下,入內行竊」,本院依 然無法得到「被告與同夥曾在108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26 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倉庫內行 竊財物。」之無疑確信,而無從遽為「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竊盜犯行」之認定。
(四)至於依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內容(見偵緝字卷 第95至105 、109 至113 頁),固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罪紀錄,然由此被告之素行紀錄,依然不能 憑以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
(五)此外,檢、警於本件案發後,並未於案發現場採得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指紋、血跡或其他微物跡證(見偵字卷第123 頁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之記載,可知警方於案發後並未在現 場進行科學採證),亦未曾在被告處搜得任何的失竊贓物 或犯案工具。依此,足見本案確實並無任何直接有力跡證 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曾與同夥進入案發地點之倉庫內 ,或其曾持有被害人黃慶祥所遭竊之財物,顯然在訴訟上 ,就「被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檢警所舉證 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 行,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 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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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